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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 告 陳惠質被 告 林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

原告陳惠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陳惠質對被告林金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陳惠質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爰依原告陳惠質主張之確認之債權及本票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惠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