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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高成賢

高明來高鵬洲高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高春長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暨與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間如附件一(即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所示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0年11月5日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系爭公業未曾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且未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成立系爭規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成立於清朝嘉慶年間,

並無原始規約,亦從未向民政機關聲請派下員備查,或召開派下員大會。因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高春吉、高萬鍾為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曾於77年12月30日檢附推舉書、沿革、系爭規約、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請求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備查,該所於78年7月10日通過399名派下員之備查,該所並於78年8月2日通過系爭公業管理人為高春吉、高萬鐘、被告等19名管理人之備查,但該次備查內容並未包括系爭規約,且該備查亦無確認私權之法律效果。系爭規約雖經派下員高春吉、高萬鍾提出向該所申報,但在該申報日期之前,系爭公業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議定規約,自不符合75年修正後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需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且系爭公業之規約係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管理及處分為規定,祭祀公業財產既屬於公同共有財產,自應適用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為決議,不得僅以70年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無規約議決比例之規定,即認為該規約無庸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已可發生效力。又系爭規約第四條為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第五條為管理人任期及權限之規定,第六條為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定,第七條為系爭公業財產處分移轉之規定,第八條為系爭公業規約書修訂之依據,均攸關派下員權益,故系爭規約存在與否,影響派下權權益甚鉅,今原告爭執系爭規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得僅對否認該事實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有確認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㈠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事件中,主張自己為按系

爭規約合法選派之管理人,並曾於100年8月23日委請律師向臺北市民政局發函請求辦理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亦將系爭規約檢附為申請文件作為選派管理人之依據,故原告對於系爭規約之效力並無爭執,兩造對於系爭規約之效力既均認為存在;且原告係欲主張系爭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該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公業間,非與被告有關,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規約業經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成立,自屬有效規約,且系爭規約既係於75年土地清理要點頒佈修正之日即75年11月18日前成立,自無從依該要點第14條之規定而需以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可成立,故系爭規約僅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已足。系爭規約亦非僅係對於系爭公會財產為管理之規定,尚無適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餘地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復有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3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現存經備查之系爭規約,實未經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故乃不存在之規約,且因系爭規約第四點至第八點之規定攸關派下員權利甚鉅,被告爭執系爭規約存在,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如有,系爭規約是否存在?即系爭規約之成立之依據是否為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或應依民法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系爭公業是否曾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法經一定表決權數成立系爭規約?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2.經查:⑴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及訴外人高清雲、高呈祥、高清松、高

亮一等8人曾以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訴外人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為另案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業109年8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0829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公業監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公業之0829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以及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公業監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另案),該案被告亦在系爭民事另案中,於110年8月25日之答辯一狀表明0829大會決議係以系爭規約為其依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亦清楚陳稱0829大會係以系爭規約為選任被告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之依據,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規約有效,但原告認為規約無效等節(見本院卷㈡第51、131頁),足見系爭民事另案係以系爭規約是否已成立並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發生拘束力一節,為爭點之一,則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民事另案訴訟,並以0829大會決議關於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涉及系爭規約之存在與否之爭議,就本件系爭規約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即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

⑵又原告雖另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系爭規約之存在攸關派下員之權益,自有確認利益。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固揭示甚明;然姑不論上開見解仍一再重申該確認訴訟需以無從提起提他訴訟為適用前提,就此與本件原告實已於系爭民事另案提起其他訴訟之情節有所不同;且規約成立與否除攸關派下員權益外,亦與祭祀公業之組織、運作、財務管理等事項亦密切相關,倘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僅對與祭祀公業規約效力有爭執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規約存否之確認訴訟,該判決結果縱對原告有利,亦僅及於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間,形成祭祀公業之相關事項處理,諸如涉及祭祀公業管理人經由派下員大會之選派決議,對該事件之原告、被告之效力有影響,惟因祭祀公業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祭祀公業本於規約選派管理人而與管理人間成立或不成立之委任關係,亦不受該事件判決結果影響,自難認原告僅以部分被告為相對人,提起上述確認祭祀公業規約存在或不存在之事件,足以將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藉由判決結果除去,揆諸首開說明意指,尚無確認利益可言。併觀諸上述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之該事件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之訴訟,與本件為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與部分派下員間之訴訟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遽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則其所訴請確認之標的即

系爭規約是否存在、存在之法律上依據及客觀事實上是否符合該依據,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既非不得提起他訴訟為之,且亦實已有系爭民事另案繫屬審理在案,且其僅以部分派下員為被告,非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致本件判決結果無從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併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