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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陳正于

施友智劉醇偉吳俊憲陳威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被 告 王守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A)欄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B)欄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C)欄中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正于、施友智、劉醇偉、吳俊憲、陳威寰(下稱原告五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100萬元、125萬元、50萬元、60萬元(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變更為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見訴字卷一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五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相和(原名萬安中)為經營寵物食品業之派特芙德有限公司(下稱派特芙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因經營派特芙德公司不善,於103年9月前即因在外舉債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更多次由萬相和開立派特芙德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府中分行所申請之支票(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存帳戶)予地下錢莊作為清償債款使用,然因支票票期即將屆至,而派特芙德公司未有任何足以清償負債之獲利,為維持票信且避免地下錢莊追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8日、同年10月18日由萬相和邀集原告五人前往派特芙德公司開會,會議中由被告負責主講,佯稱:因派特芙德公司與7-11便利商店合作寵物年菜方案,欲將此方案所賺取之款項讓利予原告五人,惟原告五人須提供備貨金,作為製造寵物年菜購買肉品所用云云。復稱因7-11便利超商之訂貨量共計8萬份,但款項年底才結算,無充足款項得以進購原料,須原告五人協助籌措備貨金始能履約,願先行開立派特芙德公司之104年3月間到期之支票,作為履行寵物年菜方案後盈餘分紅云云,致原告五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派特芙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料各該款項於匯入後,均陸續轉至本案支存帳戶,作為兌付開立予地下錢莊清償借款之支票所用。嗣因派特芙德公司不堪負債壓力,於104年1月間停業且人去樓空,原告五人方悉受騙。被告與萬相和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五人受有附表二各款項之損害,原告五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萬相和連帶賠償,嗣因原告已與萬相和達成調解(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扣除萬相和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五人之數額後,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須與萬相和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附表一(A)欄所示。又縱認原告五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可能消滅,原告五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五人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五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詐騙原告五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五人主張被告與萬相和前開共同向其等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歷審案卷核閱其中證人證述、借款契約書、原告五人相關匯款單據、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與萬相和上開說明會錄音譯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該等錄音之勘驗筆錄、派特芙德公司開立之支票、本案帳戶及本案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票據類查詢單、派特芙德公司就前述寵物年菜方案之合作對象即訴外人二十一世紀公司106年3月7日陳報狀等卷證資料屬實(見訴字卷一證物袋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原告五人提出本案支存帳戶支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借款契約書、原告五人相關匯款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83頁)。而被告因上開與萬相和共同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67頁),堪信原告五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五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損害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匯款數額,與萬相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五人針對本件被告與萬相和共同詐欺所受損害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匯款數額,業已與萬相和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萬相和應分期賠償各該匯款數額之一半予原告五人,而各該匯款數額扣除「迄至本件訴訟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萬相和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分別給付予原告五人之數額」後,尚餘附表一(A)欄所示之數額未受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是原告五人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給付其等附表一(A)欄所示數額,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數額,及均自原告五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五人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五人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原告 陳正于 施友智 劉醇偉 吳俊憲 陳威寰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A) 152萬6,785元 67萬8,571元 84萬8,214元 33萬9,285元 40萬7,143元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B) 50萬8,000元 22萬6,000元 28萬2,000元 11萬3,000元 13萬5,000元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預供擔保之金額(C) 152萬6,785元 67萬8,571元 84萬8,214元 33萬9,285元 40萬7,143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正于 103年10月27日 200萬元 103年11月28日 25萬元 2 施友智 103年11月3日 100萬元 3 劉醇偉 103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1日 25萬元 4 吳俊憲 103年10月29日 50萬元 5 陳威寰 103年11月5日 60萬元 合計 560萬元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