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 告 吳靜怡訴訟代理人 陳廣祐律師
洪宜辰律師劉博文律師王綱律師被 告 林千翔訴訟代理人 蔡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蘇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告林千翔,嗣經林千翔牽線認識被告蘇心怡。被告共同以絕對「只漲不跌」、「穩賺不賠」等話術,積極拉攏伊投資馬來西亞MBI工公司(下稱MBI公司)旗下之MFC平台(系爭投資平台),一味強調投資系爭投資平台點數之好處,卻刻意隱瞞系爭平台另已涉犯銀行法第29條等非法吸金之情事,以及系爭平台無法兌回現金之高度風險,致當時未能全面瞭解系爭投資平台內容之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6年3月22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同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17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1萬元予林千翔或其指定銀行帳戶,共計支付119萬元以供被告代伊購買系爭投資平台7球(下稱系爭投資點數。另按「球」為系爭投資平台投資點數代稱,1球價值為美金5,000元,以固定匯率1:34計算,折合新臺幣17萬元)作為投資使用。惟系爭投資平台實際上並非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被告更於當時即知系爭投資平台遭到檢調查緝,卻隱瞞上情騙取伊投入資金,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被告係以吸收下線獲取利益之詐騙者,並非一般投資人,被告成立下層組織、協助招攬引進投資,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以上開保證獲利卻隱瞞投資風險之話術詐騙伊,嚴重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縱然不構成侵權行為,林千翔亦應與伊成立由伊以每投資點數17萬元之對價向其購買「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林千翔應保證系爭投資點數之權利適法、存在,且具有只漲不跌之性質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投資點數並非合法金融商品,亦不具有只漲不跌之性質,系爭投資點數更因系爭投資平台關閉而滅失,伊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林千翔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賠償伊投資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9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蘇心怡辯以:伊原本並不認識原告,僅係受林千翔之託幫忙代購系爭投資平台點數,並無鼓吹原告加入,亦未經手原告全數投資款,林千翔可從其他管道取得點數。伊亦為系爭投資平台投資人,迄今連同家人部分共計投入數百萬元。原告所提出伊於Line對話群組對於系爭投資平台之介紹內容,均轉載自他人,並沒有保證原告獲利。系爭投資平台於106年時在臺灣蓬勃發展,系爭投資點數於平台上分配到的易物點可以轉為米點於實體商家兌換商品、餐飲、機票、住宿及禮卷等語。
(二)林千翔辯以:伊否認向原告表示系爭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反而清楚向原告表明投資必有風險盈虧。伊最早係於103年經蘇心怡介紹,投入最低金額單位予系爭投資平台,期間未曾過問,至105年5月10日蘇心怡再次邀約介紹,並親自去馬來西亞檳城勘查過MBI公司總部,才放心投資。當時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人都可以換取商品、領錢跟獲利,原告也曾兌換過實體商品,並熱烈參與群組討論、將系爭投資平台介紹給親友。伊也曾於原告擔憂時多次提議套現,甚至於107年底想幫原告轉賣系爭投資點數均遭到原告拒絕,伊更將推薦原告加入平台時所獲點數兌成現金歸還原告,伊亦為系爭投資平台投資被害人。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僅係單純以投資人角度分享系爭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之方式,無證據顯示伊為系爭投資平台規劃者或與MBI公司重要幹部有何關聯,認定伊無施用詐術及詐欺意圖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案列109年度偵字第25761號),伊自無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伊確實有為原告購買相應價值之投資點數,不能僅因事後虧損即欲將投資損失轉嫁予伊,且原告投資點數之交易對象應係系爭投資平台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2日交付現金51萬元予林千翔、於同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7萬元予林千翔、於同年12月5日匯款51萬元至林千翔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取得系爭投資點數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投資平台原告帳戶頁面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3-2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以強調系爭投資平台特性「只漲不跌」、「穩賺不賠」,刻意忽略系爭投資平台違法吸金及無法兌現之風險,致原告對於系爭投資平台陷於錯誤認知而交付投資款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千翔另應就系爭投資點數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誇大系爭平台投資特性,積極勸誘原告投資等語,並提出被告Line通訊軟體分享心得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29-56頁),其中蘇心怡確有多次提到系爭投資平台操作「只漲不跌」(見司促卷第29-32頁)、「MFC讓我們穩賺不賠」(見司促卷第33頁)等詞,林千翔部分則未見有如蘇心怡上開說詞,大多僅係就其自身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投資獲利經驗向原告分享(見司促卷第35-39頁),然被告前揭言詞均係於原告首次投資系爭投資平台即106年3月22日之後所為,則原告投入系爭投資平台是否確係因被告所為之言詞勸誘,即非無疑。且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金融投資商品無一不在其宣傳上標榜其利潤或避險之優勢特性,然原告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於投入資金之前,理應蒐集相關主客觀情事並充分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以作為其自身判斷之參考,縱使資訊必然存在優劣勢之落差,惟倘被告僅係解說系爭投資平台之運作營利方式,並佐以其等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效益向原告展示,仍與主觀上係明知示以不實之事而向原告詐取投資款之情形有別,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以上開說詞故意詐騙原告。
2.原告復主張MBI公司早在105年8月5日即已遭檢調查緝涉嫌非法吸金,蘇心怡明知此情仍基於詐騙之故意勸誘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等語,並提出上開網路新聞報導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487頁),蘇心怡自承當時有看到此新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關於系爭投資平台涉嫌銀行法等罪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0月19日起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及追加起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惟前開偵查案件迄今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非前開偵查案件當事人,且當時縱已發生此事,系爭投資平台仍繼續保持營運,此有林千翔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7-443頁),並由原告自106年間加入系爭投資平台後迄至107年期間,均持續與林千翔討論系爭投資平台之操作方式,並考慮是否套現出場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5-419頁),自難逕認被告於原告加入投資系爭平台時,係基於明知系爭投資平台涉嫌非法吸金及詐騙情事,而故意隱瞞風險以騙取原告投入資金。況上開新聞只須上網搜尋本得輕易得知,參諸原告與林千翔間106年11月29日對話訊息中,原告曾說:「我只跟我朋友說,每種投資都像吸金…上次那個朋友什麼都沒想要了解,上網搜尋了一下就一直說是詐騙跟吸金,要我小心一點…但解釋過後沒興趣我也懶得再多說什麼了…我是覺得那位媽媽可能沒在自己操作…這種東西是緣分,我們覺得好,不一定別人覺得好,那就是沒緣分了…聽我們講很多,他也沒興趣試試」(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可見原告於106年間本即知悉系爭投資平台有非法吸金爭議,惟仍認為是外人誤解,更亦將系爭投資平台介紹予他人,足徵縱使被告未曾告以原告前開新聞及偵查案件,原告亦未因此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投資平台投資風險而施以詐術,自非可採。
3.末查,原告於107年底多次與林千翔討論是否出場,林千翔則回覆以:「趕緊套現出場吧…有多少回饋積分我全收…看你0.38要不要一部分認通證一部分套現」、「我會想辦法幫你全部套現啦」、「或是妳希望我來幫你找找,有沒有人要用130萬跟妳接手所有帳戶?」等語協助原告取回現金,惟均遭原告慮及投資收益不高而拒絕(見本院卷一第409-417頁),林千翔亦於事後退還因推薦原告加入所得之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堪見林千翔辯稱其無詐欺故意等語,實堪憑採。
4.綜合上述,既難認被告於原告投入系爭投資平台時有何施以詐術及故意之情,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介紹投資之說詞有陷於錯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致其有購買系爭投資點數之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吸收下線獲利並參與「穩勝體系AK團隊」(下稱AK團隊)協助招攬投資,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提出AK團隊組織圖、蘇心怡偵訊筆錄及林千翔他案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490、496頁)。惟查,參AK團隊成員王選南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加入後再找蘇心怡加入系爭投資平台,AK團隊是MBI公司出事後才成立的,是後來系爭投資平台被駭客破壞,交易轉不動,幣值也一直跌沒人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佐諸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加入並操作系爭投資平台時並未見上開被駭、交易停擺等情事,可認AK團隊應係原告加入以後且系爭投資平台發生營運問題後始組織成立,則原告僅以被告為AK團隊成員即逕指其等為吸金集團幹部、擔任推廣工作且明知吸金詐騙模式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固坦承推廣下線、招攬朋友加入系爭投資平台可獲得額外點數獲利等語,然此本為此類吸金平台及集團為激勵投資人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必然制度設計,所有投資人均有此制度獎勵,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且曾受有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Line對話紀錄),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為吸金或詐騙集團之重要幹部而非一般投資人。是以,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MBI公司之經營者或重要幹部有所關聯而係於共同經營收受投資款業務之地位及意思,則縱然本件被告曾以系爭投資平台獲利操作方式介紹原告及他人加入投資,並因此賺取額外點數,亦僅與原告同屬系爭投資平台投資人,難以遽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非可取。
(三)原告再主張本件被告詐騙其投資系爭點數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且情節嚴重,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惟本件被告難認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林千翔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林千翔應就系爭投資點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固以林千翔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你把錢匯給我就行」、「那我今天就幫你開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且原告歷來均係將投資款項交付林千翔等情,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然蘇心怡於本件審理中陳以:林千翔先認識原告,向原告介紹平台,原告是透過林千翔請我幫忙找點數,有一次原告是將投資款現金交給我向我買點數,我再請王選南幫原告找,因為林千翔在市場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1-12頁),林千翔亦陳稱:一開始我也沒有點數可以賣給被告,所以才找其他人,我只有拿到原告第一個帳號的推薦點數,其他原告繳給我的款項我都交由蘇心怡等人代購點數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77頁),堪認林千翔當時並無點數可出賣,而僅係代原告向他人尋求賣家,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於原告與林千翔之間,即難遽認。況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確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既確有取得系爭投資點數外,更曾實際兌換商品,此有系爭投資平台原告帳戶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28頁;本院卷一第435頁),均足證系爭投資點數確實存在且業已交由原告自主使用,此由林千翔亦曾提議原告套現出場一節(見前㈠、3.)亦可徵之,自難僅以嗣後系爭投資平台發生營運問題致系爭投資點數失去流通性及兌換價值,以及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點數,即否認該權利確曾移轉予原告之存在。而本條亦僅在擔保權利確實存在,而非得擔保其交易價值無損,是原告主張林千翔應就其無法取回之系爭投資點數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