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9號原 告 黃炳彰
曾錦隆
顏伯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被 告 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 別 代 理 人 嚴正
胡其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炳彰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曾錦隆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顏伯英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設定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二億元,股份總數二千萬股,成立時董事長為訴外人吳春臺,原告黃炳彰即為董事、原告顏伯英即為監察人,股東除原告三人外,尚有吳春臺、吳沛蒼、嚴正、吳雅如、胡其龍五人,其中吳雅如持股九百九十九萬五千股,嚴正、胡其龍分別持股五百萬股,其餘五名股東各僅持股一千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黃炳彰變更為董事長,原告曾錦隆亦登記為董事,至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吳沛蒼不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其餘原告三人則迄未變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六三至七七頁),且有原告所提股東名簿可佐(見卷第四七頁)。
(二)原告三人既為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在本案訴訟中,被告公司已無人可為代表人,無人可在本件訴訟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無人可在本件訴訟代被告應訴,被告在本案訴訟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被告本案訴訟上之抗辯權、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之代表人在本案訴訟不能行代表權,於一一一年一月三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嚴正、胡其龍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最大股東吳雅如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已遷出國外,見卷第四九頁司法院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件自應由嚴正、胡其龍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黃炳彰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曾錦隆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顏伯英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4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黃炳彰為董事長及董事、曾錦隆為董事、顏伯英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炳彰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原告曾錦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顏伯英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現已無意繼續擔任上開職務,而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公司變更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屬於公司之後契約義務,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肯認當事人得持法院確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申請主管機關逕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非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併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二一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黃炳彰、顏伯英自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設立登記時起,即分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黃炳彰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經推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曾錦隆同日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均經辦理登記、迄未變更等情,並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一致,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六三至七七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採合議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股權轉讓、收買股份、與員工簽訂股權契約、增資、召集股東會等事務有決定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之三、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二、第一百七十一條),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於公司虧損時、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時,有報告義務(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原則需親自出席董事會(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另對公司負有不競業義務(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董事長除對外代表公司外,亦負責召集董事會(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於公司未依規定製作及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保存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名簿及委託書時,未依規定備置章程、簿冊時,不提供股東名簿時,未盡報告義務時,並有受處罰之可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如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即必須執行前述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擔負相關之義務,如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被告公司受損害,尚須對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均得隨時終止,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是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而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見卷第十頁書狀),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特別代理人嚴正、胡其龍),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卷第八三至八七頁),應認原告業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到達嚴正、胡其龍時發生效力,亦即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經原告終止,已足認定。
六、原告並依後契約義務、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登記,然查:
(一)公司法第十二條係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條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即除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尚非賦與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且該條文既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僅有第三人對抗效力,被告縱未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難謂被告未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即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至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是項規定亦僅在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此由授權訂定前開辦法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明,亦即該辦法係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仍非謂公司對涉及變更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三)況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請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原告既得自行執本院確定判決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執意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經原告終止,惟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尚非得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以其業以起訴狀與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