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被 告 顏昇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依約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被告應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另被告協請原告代墊107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費,合計15,074元。詎被告未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38個月之靠行費38,000元,亦未返還代墊保費,原告已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並清償靠行費及代墊保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保險單、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繳款紀錄帳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028號卷第15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
前一個月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撤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以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依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未作盈虧結算。」;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查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且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亦由原告墊付,迄未清償,經原告以109年12月1日台北35支135-3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未果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579-C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共5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028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53,074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