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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42號原 告 劉柏惟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段盛治

楊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生琥、段盛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如以新臺幣叄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及訴外人胡日昇(下稱陳生琥等3人)基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陳筱櫻」(後改用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伊詐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伊遂與陳生琥相約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等3人即推由胡日昇、段盛治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並推由胡日昇於108年9月28日攜帶前揭玩具鈔前往臺北車站與伊交易,於交易同時胡日昇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是日伊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先以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蘇鴻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趁伊尚未發覺之際,將所準備之約等同63萬2000元之玩具鈔交付予伊(下稱系爭詐騙行為),伊事後始發現胡日昇所交付之紙鈔除少數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伊受有58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花用系爭詐騙行為所取得之金錢,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且伊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多次傳喚,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58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21萬1000元,共計8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生琥以:伊先前有與原告談過和解,惟因故沒有履行,伊仍願與原告協商,惟因伊仍於監所在押,無法一次給付,需長期攤還等語置辯。

(二)被告段盛治以:伊並未參與系爭詐騙等語置辯。

(三)被告周光熹以:伊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亦未參與陳生琥所屬之詐騙集團,伊亦未因系爭詐騙行為自陳生琥處取得好處等語置辯。

(四)段盛治與周光熹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楊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陳生琥等3人均因涉犯系爭詐騙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均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5006號、第7520號、第7976號,下合稱系爭偵案)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系爭詐騙行為之事實部分,判決胡日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64號,下稱第264號案件)、陳生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案件)、段盛治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緝字第43號,與第264號案件、第36號案件合稱系爭刑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為系爭詐騙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8萬9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9000元及慰撫金21萬1000元,共計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原告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並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進行交易。胡日昇乃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與原告交易,同時透過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胡日昇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胡日昇所在位置以轉達原告知悉,段盛治並將原告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原告到場而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偽造之銀行交易憑證以取信原告,原告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交付原告,並趁原告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嗣原告始發現所收受之紙鈔僅少部分為真鈔,受有58萬9000元之損害等情,經陳生琥、胡日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64號案件卷一第78頁、第184頁、卷二第229-230頁、第263-279頁),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胡日昇與原告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與「雪兒」之LINE對話、原告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扣案玩具假鈔、紙袋、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一第167-199頁、第2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第28276號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至段盛治抗辯其並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然查:

1、陳生琥於系爭偵案中證稱108年9月28日詐騙原告的共犯是其與胡日昇,其先跟原告談好地下匯兌,並決定用玩具鈔交易,由胡日昇負責去面交玩具鈔,段盛治可能看到其傳給胡日昇的文字訊息想說可以協助,段盛治就用語音重複其文字問胡日昇在哪,段盛治也知道其等當時是要騙人,也有參與,段盛治、胡日昇事前都知道要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等語(見第28276號卷二第883至88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9月28日去臺北車站以假鈔夾雜真鈔交易是其安排,由胡日昇準備,段盛治知情是用假鈔交易等語(見第264號案件卷二第273頁)。且胡日昇於系爭偵案中證稱9月28日這一次其、段盛治與陳生琥都有參與,由陳生琥指示詐騙分工,其負責面交,段盛治跟原告聯絡後再跟其聯繫等語(見第28276號卷二第5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段盛治、陳生琥3人均有參與系爭詐騙,108年9月28日是由陳生琥事前與原告約好,其受陳生琥指示到臺北火車站,到臺北車站要跟陳生琥確認原告在哪裡的時候,突然語音變成段盛治的聲音,段盛治也知道原告快到了,因為當時段盛治跟陳生琥在一起,段盛治也知道其拿玩具鈔票去交易等語(見第264號案件卷二第229-231頁)。

2、另108年9月28日案發前後陳生琥、胡日昇與段盛治之Telegram語音訊息中(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二第313-314頁對話紀錄),段盛治向胡日昇稱:「那個你的身體特徵要講清楚一點,否則人家怎麼找你啊」、「我現在跟你說,照片中這個人(指原告)叫做SEVEN,而你現在的暱稱叫阿富喔。重複一次給我聽。」、「好,對方已經到點點心門口,你現在去跟他會面。」、「好好好,跑了就好,幹。」等語,由上揭證據參互以觀,可知最初雖係由陳生琥與原告接洽,然陳生琥指示胡日昇到現場交付玩具鈔後,均係由段盛治與胡日昇聯繫,段盛治除指示胡日昇明確說明所在方位、現場環境、當日衣著特徵,以供轉達予原告面交時辨識外,又要求胡日昇「重複其所述」,確認胡日昇明確知悉其「虛假身分為阿富」,原告之暱稱則為「SEVEN」,更於原告抵達現場後,通知胡日昇與原告見面進行交易。準此,段盛治對於系爭詐騙行為確實知悉且參與其中,並對於系爭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是段盛治抗辯其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即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周光熹、楊宥宏(下稱周光熹等2人)與陳生琥等3人屬同一詐騙集團,陳生琥詐騙所取得款項均供詐騙集團成員花用,周光熹等2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與陳生琥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周光熹否認有共同花用贓款之情,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周光熹等2人參與系爭詐騙行為、或對於系爭詐騙行為給與助力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周光熹等2人為系爭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不可取。

(五)承前所述,原告因陳生琥等3人之系爭詐騙行為,誤以為陳生琥等3人所交付之63萬2000元皆為真鈔,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陳生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原告所收受上開紙鈔僅少部分為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原告因而受有58萬9000元之損害,而陳生琥等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生琥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詐騙行為,致其多次受臺北地檢傳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1萬1000元云云,惟原告所受損害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依前所述,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

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查胡日昇已於109年5月12日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胡日昇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原告乙節,有和解筆錄、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3卷第67-68頁、第75頁,下稱附民卷),而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劉柏惟對被告胡日昇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又陳生琥等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8萬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陳生琥等3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1/3,故陳生琥等3人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19萬6333元(計算式為:58萬9000÷3=19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成立和解、拋棄對胡日昇之請求,係免除胡日昇之連帶債務,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陳生琥與段盛治仍應就胡日昇分擔額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陳生琥、段盛治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9萬2667元(計算式:58萬9000-19萬6333=39萬266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本件得向陳生琥、段盛治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均自109年5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陳生琥、段盛治連帶給付39萬2667元,及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段盛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段盛治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生琥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