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王柏三被 告 王英英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複代理人 簡詠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王邱秀菊於民國94年8月23日死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小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雙園街房地)為王邱秀菊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柏雄、王英嬌(下合稱兩造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1/4。惟因當時伊請領政府之低收入補助,王英嬌考量其丈夫在外有負債,故兩造等4人口頭約定,將伊及王柏雄、王英嬌對於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各1/4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柏雄。王柏雄於107年10月8日訴請兩造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2號事件受理,嗣移付調解,王英嬌亦參加調解,於108年4月30日調解成立,並製作108年度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王柏雄乃於108年5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兩造及王英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雙園街房地以730萬元拍定,惟被告竟未交付伊應得之1/4款項182萬5000元而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給付原告182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及變價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均已明定於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就系爭雙園街房地變價分割後之分配金額之請求,已受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自不得另行起訴主張,故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系爭雙園街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王柏雄1/4、被告3/4,系爭環河南路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及王柏雄、王英嬌各1/4,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之價金依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當事人,原告一再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對於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未曾異議,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該分配比例,僅因其分得之款項不夠花用,始對伊提起訴訟,伊受有分配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對於系爭雙園街房地之處分及處分後價金分配,兩造等4人已於系爭調解筆錄形成新的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原告所主張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實無再行主張之權利。兩造先前之所以會向王柏雄以借名登記為由,提出訴訟,乃因王柏雄大陸經商回台後,欲將兩造趕出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原告始主張提起訴訟,以阻止王柏雄之行為。母親生前10多年均由伊出錢出力單獨照料,母親過世後,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養,甚至也仰賴伊,原告始同意系爭雙園街房地分割登記予伊,分割後10幾年來原告從未負擔任何稅金、水電、共同生活之費用,全由伊單獨負擔,原告未曾有借名登記之說法,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等4人之母王邱秀菊於94年8月23日死亡,兩造等4人為王邱秀菊之繼承人,系爭雙園街房地、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均為王邱秀菊之遺產,皆於95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柏雄所有。兩造及王英嬌於106年6月16日訴請王柏雄移轉系爭環河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兩造及王英嬌勝訴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王英嬌。另王柏雄於107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雙方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8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並於108年1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柏雄。王柏雄於107年10月8日以原告將系爭雙園街房地出租他人、兩造占有使用系爭環河南路房地為由,起訴請求兩造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2號事件受理。王柏雄復於107年12月20日對兩造及王英嬌訴請兩造共有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每人1/4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8號事件受理。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移付調解,王英嬌亦參加調解,於108年4月30日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王柏雄另於10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王柏雄乃於108年5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兩造及王英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雙園街房地、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分別以730萬元、76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雙園街房地依原告3/4、王柏雄1/4,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依兩造等4人各1/4分配金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28、61至62、97至105、123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107年度訴字第4382號、108年度訴字第75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將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王柏雄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兩造及王英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雙園街房地以730萬元拍定,惟被告竟未交付伊應得之1/4款項182萬5000元而占為己有,爰請求被告給付182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意旨相反之主張。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調解成立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調解成立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式及變價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均已明定於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就系爭雙園街房地變價分割後之分配金額之請求,已受調解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行起訴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王柏雄於107年度訴字第4382號事件對兩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以108年度移調字第64號移付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指王柏雄、王英英、王柏三)及第三人(指王英嬌)同意將系爭雙園街房地、系爭環河南路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及第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王英英、被告王柏三願各給付15萬元給原告(指王柏雄),其給付方式兩造同意由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出售分配予被告王英英、被告王柏三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系爭雙園街房地共有人為王柏雄、原告,應有部分各1/4、3/4,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共有人為兩造等4人,應有部分各1/4,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及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王柏雄於107年6月26日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雙方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8號事件成立和解,並於108年1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柏雄,復於107年12月20日對兩造及王英嬌訴請兩造共有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每人1/4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8號事件受理,亦如前所述,顯然王柏雄與兩造、王英嬌間就系爭房地有紛爭;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既明確記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其訴訟標的,系爭雙園街房地部分應為共有人王柏雄與兩造、王英嬌間之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系爭環河南路房地部分則為共有人兩造等4人間之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自明;兩造間在本件之前既未有何關於系爭雙園街房地分配之爭訟,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範圍,自難認包含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

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前揭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不涉及原告對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之爭執,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既未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則其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5000元,自不為系爭調解效力所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是否就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邱秀菊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兩造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1/4,惟考量當時伊請領政府之低收入補助,王英嬌之丈夫在外有負債,故兩造等4人口頭約定,將伊及王柏雄、王英嬌對於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各1/4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兩造及王英嬌對於系爭環河南路房地所有權各1/4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王柏雄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明在卷(見該案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卷第1至4頁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核與蕭美玲於上開事件證述:伊曾在私人事務所擔任助理,協助地政士跑業務,伊與王英英是高中同學,於94、95年間,因王英英母親過世,不清楚不動產處理事宜而來請教伊如何辦理,王英英稱兄弟姊妹都已經講好,2間房子由4個人平分,但因王英嬌之丈夫用王英嬌名義開票,擔心有票據法問題,王英英之哥哥因低收入戶資格,故2間房子分別登記在王英英及其弟弟名下,王英英請伊幫忙擬稿,即由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將準備資料到可送地政機關登記之程度,再郵寄給王英英,並由王英英之兄弟姊妹自行於相關資料上蓋章,及申請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送件等語相符(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卷第33至3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足見原告主張伊就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於上開事件之所以會向王柏雄以借名登記為由提出訴訟,係原告之主張云云,而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2萬5000元不當得利: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或變形價額,不具享有之權利。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雙園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王柏雄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系爭雙園街房地變價分割,以730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依原告3/4、王柏雄1/4分配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就原告該借名登記部分之土地,應不得享有變價分割拍賣後價金之利益,其自執行法院受領取得該部分之價金,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伊係依執行法院按系爭調解筆錄分配而領取分配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將價金按伊應有部分比例3/4分配,原告一再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對於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未曾異議,顯然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該分配比例,且對於系爭雙園街房地之處分及處分後價金分配,兩造等4人已於系爭調解筆錄形成新的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原告所主張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實無再行主張之權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不涉及原告對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之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形成新的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甚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未表示拋棄其對系爭雙園街房地之權利,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復未就原告已同意價金全數由被告終局取得保有乙節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應屬有據。

⒊又依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雙園街房地價金730萬元其中1/4

即182萬5000元已分配予王柏雄,另3/4即547萬5000元分配予被告(北簡卷第27、31至33頁),則原告就被告受領部分應有1/3即182萬5000元權利;惟分配予被告部分應扣除之金額,除被告以該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執行之執行費4,934元、債權額61萬780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外,其餘經王柏雄執行之執行費1萬7512元、土地增值稅23萬6760元,合計25萬4272元,屬共益費用,原告亦應負擔其中1/3即8萬4758元(254,272元×1/3=84,758元,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4萬0242元(1,825,000元-84,758=1,740,2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4萬024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0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