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7號原 告 燕映辰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蔡美華
劉訓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小娟被 告 洪幸美
張宏霖邱偉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建華被 告 段明蕊
楊明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佳麗被 告 李鍠蘭
陳麗雪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被告楊明月、陳淑美、段明蕊、邱偉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之人,然依上開規定,渠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楊明月、陳淑美、段明蕊、邱偉紘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渠等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如附表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欄所示之共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如附表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則上開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渠等權利,本院業依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惟渠等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國110年1月11日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7至8頁)。最終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追加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就先位聲明關於分割登記面積部分,係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現場測量後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特定請求分割之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追加備位之訴及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其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段明蕊、楊明月、陳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載),經協調後於110年1月間先後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載明「共同持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經協調後彼此同意依現狀,直線分割建築主體。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分(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如圖:...紅線為依現況分割之分割線,※5、7、13、15號中間之空地,依臨路之地界線,取中間等分點,均等分割之。」,兩造嗣於110年3月1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申請時所填載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載明「據110年1月"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協調同意書",按所繪圖面分割,皆無差額補償等」,兩造已協議依系爭同意書所定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然部分共有人於土地複丈完成後,因認取得土地面積過少而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僅得撤回原辦理分割登記之申請。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自有偕同伊依如附圖二所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倘若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則伊備位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爰先位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備位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美華、張宏霖、邱偉紘、陳麗雪、陳淑美(下稱蔡美
華等5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燕惠珍於109年11月間拿109年11月25日製之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予伊等,該同意書第2點載明:「共同持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協調後彼此同意依現狀,直線分割建築主體。以外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份(即原有土地持份不變)。如圖:..."紅線"為依現況分割之分割線,5、7、13、15號中間之空地,依臨路之地界線,取中間等分點,垂直分割之。」,伊等因認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係依伊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尚屬公平,方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詎原告預謀以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騙取伊等信任後,燕惠珍方拿系爭同意書給伊等簽名,利用伊等不知協議內容有變更,而詐欺伊等簽立系爭同意書,伊等於110年3月24日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方發現原告以使用現狀丈量,而非依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面積,伊等遂以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及再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伊等受詐欺而同意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若依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楊明月、李鍠蘭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各應分得面積為80.93平方公尺,然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劉訓成、楊小娟分得面積合計超出上開應分得面積22.088平方公尺,洪幸美、楊明月、李鍠蘭及原告分得面積分別超出上開應分得面積17.668、8.198、22.22
8、27.918平方公尺,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公平,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李鍠蘭: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均依照現況大小及位置進行交易,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公,惟願意以適當金錢補償分得土地面積較依應有部分計算為少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明月: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均依照現況大小及位置進行交易,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公,惟伊依前揭方案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依應有部分1/10計算得受分配之面積,伊應獲得合理補償。又系爭土地經第二次重測後面積為
823.82平方公尺,新增加之60.82平方公尺係作巷道及建物後巷排水溝使用,並非兩造原始共同持有之土地,應依原共同持有系爭土地面積763平方公尺作為計算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段明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及起訴後所有權異動情形均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內容第1點記載:「共同持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協調後彼此同意依現狀,直線分割建築主體。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分(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如圖:-實線表相臨分割線...虛線表微調分割線」,示意圖旁文字記載為:「"紅線"為依現況分割之分割線,※5、7、13、15號中間之空地,依臨路之地界線,取中間等分點,均等分割之。」,第2點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兩造均有於110年3月11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上均蓋有兩造之印章;上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頁「複丈略圖」之圖面、文字與系爭同意書左下方圖面、文字相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同意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25至41頁;限閱卷),且為蔡美華等5人、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楊明月、李鍠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第468頁、第4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偕同其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且互不找補等情,為蔡美華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其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且互不找補,有無理由?㈡蔡美華等5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其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即如附圖二
所示方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且互不找補,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該同意書內容第1點記載
:「共同持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協調後彼此同意依現狀,直線分割建築主體。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分(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如圖:-實線表相臨分割線...虛線表微調分割線」,示意圖旁文字記載為:「"紅線"為依現況分割之分割線,※5、7、13、15號中間之空地,依臨路之地界線,取中間等分點,均等分割之。」,為蔡美華等5人、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楊明月、李鍠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第498頁),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載為「依現狀,直線分割建築主體」,足見著重於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既定使用狀況,其後記載「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份(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雖有「既定之土地持份」之文字,然緊接之補充說明文字亦表明維持現有房地使用範圍,與前述「依現狀」文字互核相符。況共有人間協議之方式並無定式,非以所有共有人同時在場召集會議為必要,兩造既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分割已有協議,蔡美華等5人辯稱從未為上開協議云云,洵無可採。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需待實際測量後方確定分割方式之記載,或依照測量結果再為調整之表示,又示意圖所畫之分割線,確實係依照文字說明以直線分割建築主體之方式所繪,該示意圖編號1、5、7、13、15、19部分所示土地範圍顯然大於其他編號,堪信蔡美華等5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範圍,即得預見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無法保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必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之面積相符,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因事後測量所得面積不如預期,即主張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無需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分割方法。
⒊次查,關於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取得面積
大於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之共有人,是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系爭同意書上並無相關約定,而燕成華於110年2月5日、110年3月8日發送予各被告之通知書第2點已載明「據110年『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協調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按所繪圖面分割,皆無差額補償」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第447頁),又蔡美華等5人、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楊明月、李鍠蘭均自承有於110年3月11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及變更標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堪認被告均有收到上開通知。再參以上開通知篇幅甚短、字數不多、字體大小清晰,甚於「皆無差額補償等」部分記載業以粗體加底線為醒目標示,蔡美華等5人對上開通知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是蔡美華等5人如對此部分分割協議內容有所質疑或保留,理應於辦理土地複丈及變更標示申請前為相關之異議與反應,然依現有卷證,均未見蔡美華等5人有此表示,即難認蔡美華等5人不知或未同意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之內容。又觀諸於110年3月11日辦理土地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時所填載之系爭契約書,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載明:「1.他項權利情形及處理方法:各所有權人,自行與房貸行庫協商其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分割完成後,各自移轉至該所有權人房地名下(與其他人無關亦無涉)。2.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據110年1月"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協調同意書",按所繪圖面分割,皆無差額補償等。3.給付政府機關之費用,由10戶均攤。除此之外,不再收取其他任何錢款。」等文字(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39頁),核與前揭通知書所載文字相符,佐以燕惠珍於本院證稱:我於辦理土地複丈及變更標示申請送件當日有在場,申請書上的被告方用印,是由被告自己拿給地政收件承辦人員蓋章的,當天承辦人員有逐一叫名字、陸續用印,我有把依所繪圖面分割、無差額補償之內容念給到場的被告聽,跟先前的二份通知所寫內容相同,在場沒有人跟我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是蔡美華等5人至遲於申請當日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互相補償之問題,仍同意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渠等印章,自對於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金錢補償乙情已為同意。
⒋綜上所述,兩造既協議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且無金錢補償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蔡美華等5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面積小於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得之面積,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其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且互不找補,為有理由。
㈡蔡美華等5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蔡美華等5人辯稱原告明知渠等不同意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竟委由燕惠珍先以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博取渠等信任,再趁渠等不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有變,持系爭同意書讓渠等簽名、用印,係以詐欺手段牟取渠等同意云云,雖提出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惟查,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所載「以外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份(即原有土地持份不變)。」、「5、7、13、15號中間之空地,依臨路之地界線,取中間等分點,垂直分割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固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份(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5、7、13、15號中間之空地,依臨路之地界線,取中間等分點,均等分割之」不同(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25頁),而單視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所載「原有土地持份不變」部分文字,其文義不甚明確,要無明確表彰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分割之旨,再經與「依現狀直線分割建築主體」部分所載綜合觀之,堪認原告最初提出之協議方案已表彰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現況以為分割之意,此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分割線可偏移微調至既定之土地持份(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之旨,尚非截然不同。且參以原告修改同意書用詞語句之原因,不一而足,亦無法排除係為使協議方案內容更加明確所為,自難逕以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文字不同,即認蔡美華等5人係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同意書總共僅2面,關於分割土地部分所載文字僅6行,圖說旁示意文字僅3行,篇幅甚短、文字不多、內容簡明,且就與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不同之「即各自現有房地使用範圍不變」部分文字,尚以粗體字標示,蔡美華等5人並無識別之困難,復參以蔡美華等5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各有不同,亦與原告製成系爭同意書之110年1月11日有所間隔,蔡美華等5人應已有相當期間審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要難認蔡美華等5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不知悉上載內容與系爭109年11月25日同意書有所不同。且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李鍠蘭、楊明月等人均未主張有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形,楊明月甚自陳:燕惠珍於110年1月26日登門拜訪時,我女兒曾詢問分割後分得土地較小者,應如何補償,燕惠珍回答「分割後的土地大小就看個人福分」,我雖認不合理,然念在鄰居多年情誼,仍同意簽署並配合後續辦理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益徵原告並無刻意隱匿系爭同意書文字修正或佯稱將依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之舉。蔡美華等5人既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因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之情,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是蔡美華等5人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綜前所述,兩造確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並簽
立系爭同意書,嗣經本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兩造即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參之其立法理由為「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足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3款僅針對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所為規範,並不及於履行分割協議訴訟。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如附表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欄所示之共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如附表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人,本院並已告知該等抵押權人本件訴訟,該等抵押權人既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即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分割登記後,該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本件訴訟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應給付政府機關之費用,由兩造均攤(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39頁),復參以本件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類似,性質上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異動情形 (本院卷二第347至355頁)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 (見本院限閱卷) 1 楊明月 1/10 於11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慧美、周佳欣。 2 李鍠蘭 1/10 -- 3 陳麗雪 1/10 -- 4 劉訓成 1/20 -- 於99年3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楊小娟 1/20 -- 6 陳淑美 1/10 於111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俊宏。 於99年8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7 洪幸美 1/10 -- 於100年3月22日、102年10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段明蕊 1/20 於112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漢翔。 9 邱偉紘 1/20 10 張宏霖 1/10 -- 101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11 燕映辰 1/10 -- 於108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蔡美華 1/10 -- 於109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 分割登記方式 1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編號17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蔡美華;編號15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劉訓成、楊小娟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13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洪幸美;編號11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張宏霖;編號9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邱偉紘、段明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7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楊明月;編號5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李鍠蘭;編號3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陳麗雪;編號1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陳淑美。 2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63.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陳淑美;編號B所示面積70.2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陳麗雪;編號C所示面積104.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李鍠蘭;編號D所示面積90.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楊明月;編號E所示面積53.5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邱偉紘、段明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F所示面積61.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張宏霖;編號G所示面積100.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洪幸美;編號H所示面積104.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劉訓成、楊小娟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I所示面積65.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蔡美華;編號J所示面積110.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附圖一、民事起訴狀附圖(本院司調字卷第13頁)附圖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卷一第281頁)附圖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本院卷一第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