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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華

張宏霖邱偉紘陳麗雪陳淑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燕映辰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燕映辰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上訴

人及劉訓成、楊小娟、洪幸美、段明蕊、楊明月、李鍠蘭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110年1月11日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協調同意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方式如附表所示。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均為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可獲之利益,參以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110.3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6,470元(計算式:2萬4,900元×110.30平方公尺=274萬6,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810元,尚應補繳8,41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7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為被上訴人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274萬6,47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陳淑美;編號B所示面積70.2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陳麗雪;編號C所示面積104.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李鍠蘭;編號D所示面積90.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楊明月;編號E所示面積53.5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邱偉紘、段明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F所示面積61.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張宏霖;編號G所示面積100.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洪幸美;編號H所示面積104.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劉訓成、楊小娟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I所示面積65.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蔡美華;編號J所示面積110.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