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83號原 告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和訴訟代理人 吳成祐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叄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叄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採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24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87-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973萬元標得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公開招標「車斗篷(標準斗)等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陸軍訂購軍品契約),嗣伊將系爭採購案車斗篷等4項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承製,約定承製價格為675萬元,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書修訂條款(下稱修訂條款,與採購合約書合稱系爭採購合約),伊已匯款共計220萬元定金予被告。詎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致伊遭陸軍後勤指揮部解除陸軍訂購軍品契約,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20萬元。
(二)嗣陸軍後勤指揮部重新招標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標得,被告為交付陸軍後勤指揮部押標金,向伊借款29萬1000元。
伊前已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借款,詎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受卻迄未返還借款。
(三)爰依修訂條款第2條第1款、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1000元(計算式為:定金220萬元+借款29萬1000元=249萬1000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1000元,及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有瑕疵,且陸軍訂購軍品契約經陸軍後勤指揮部解除後,原告即應將伊承製之系爭貨物返還,伊已虧損500、600萬元,應待原告返還系爭貨物後再商量兩造間定金返還問題,伊目前僅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又伊承製系爭貨品後,原告方告知其中部分貨物規格有誤,需重新製作,原告並承諾吸收已製作貨物400件、每件1150元之成本,共計46萬元(計算式為:400件×1150元=46萬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其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車斗篷等4項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委由被告承製系爭貨物,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220萬元。嗣因被告承製之系爭貨物未通過陸軍後勤指揮部驗收,陸軍後勤指揮部因此解除與原告間之陸軍訂購軍品契約,被告後重新標得系爭採購案,並向原告借款29萬1000元作為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原告亦已將借款全數給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陸軍訂購軍品契約、系爭採購合約、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11月3日號函、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91-97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驗收不合格,被告應依約返還所受領之定金220萬元,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萬1000元,迄未返還,乃依系爭採購合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49萬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採購合約書修訂條款約定:「…本案若因部分解約或全案解約,乙方(即被告)應按比例退還甲方(即原告)款項如下…訂金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採購案其中系爭貨品委由被告承製,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被告承製之系爭貨物未通過陸軍後勤指揮部驗收,陸軍後勤指揮部因此解除與原告間之陸軍訂購軍品契約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合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2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29萬1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9萬1000元,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並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前揭試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檢驗之標的物即為系爭貨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符合陸軍訂購軍品契約之約定,況修訂條款載明:「…本案若因部分解約或全案解約,乙方應按比例退還甲方款項如下…訂金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倘若陸軍訂購軍品契約遭解除,被告即應退還定金,並不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為解約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四)被告另抗辯陸軍訂購軍品契約遭解除後,原告即應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云云,原告則主張因被告後續標得系爭採購案,陸軍後勤指揮部為免被告以不合格之舊貨充當新貨,要求在被告交貨前,將前一批遭解約之貨物暫存於陸軍後勤指揮部指定之場所,業已經被告同意。查陸軍後勤指揮部110年11月12日陸後採招字第1100187844號函所附同意書載明:「因避免日新公司得標後以新舊品混充方式交貨,造成貴部驗收困擾,本公司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109年解約之車斗篷布軍品一批暫存於貴部指定場所,至日新公司完成交貨」等語,上並蓋用被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抗辯,即不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其已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後,方告知其中部分貨物規格有誤需重新製作,原告並承諾吸收已製作貨物400件每件1150元之成本等情,並提出採購合約書修訂條款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修訂條款以手寫方式註記:「第二批卡車前擋帆布即透明窗四百張左右重新制作,有(應為『由』之誤繕)甲方付款單價1件115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185頁),原告亦不爭執陸軍後勤指揮部尺寸樣本有瑕疵並經修改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46萬元(計算式為:400件×1150元=46萬元),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等節,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若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經驗收合格,原告方同意吸收此部分費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修訂條款記載:「…若本案全案合格無爭議事項,由甲方支付:…」、「…本案若因部分解約或全案解約,乙方應按比例退還甲方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手寫應由原告負擔重新制作400件貨物之註記,並非列序於上開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原告所應付之款項項目下,難認兩造合意須驗收合格無爭議,原告方吸收上開重製費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3萬1000元(計算式為:249萬1000元-46萬元=203萬1000元)。
(六)原告主張其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前已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被告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律師函與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49萬100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1000元,及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