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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原 告 顏惠真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何乃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略以:其與被告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差額新臺幣(下同)143萬3,666元,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25萬元(聲明第二項)。而聲明第一項主張其與被告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差額,亦係本於兩造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萬8,256元,溢繳921元【計算式:1萬8,256元-1萬7,335元=921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