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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惠真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