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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9號原 告 蘇光智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蘇鼐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499-1地號及同段5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因不動產只知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499-1地號及同段5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且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兩造均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被告為實現其環遊世界之夢想,欲將國內資產結清出國,兩造遂於民國109年間,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9年3月3日將買價金4,000,000元匯入被告帳號,並繳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相關稅捐,兩造遂於109年5月22日,於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簽立房地產權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現場一名女性地政事務所人員幫忙確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填妥及檢附的文件,經雙方用印填妥申請書並由被告親簽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後,遞交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0557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待完成遞件手續後,被告表示要出國,從此杳無音信。

㈡詎料,雙方因未委任代書代辦移轉登記,致前揭兩造申請土

地登記之文件不完備,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證通知書,以安登補字第543號函命補正109年度房屋稅之證明文件、請被告於申請書第9欄重新切結並認章、被告重新用印等等,否則於收受通知15日後將駁回土地登記申請。然因被告行方不明,致無法補正土地登記案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遂於109年6月12日以安登駁字第98號駁回兩造的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故被告尚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移轉予原告。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因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4,000,00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即有交付系爭房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因被告於送件後旋即消失無蹤,致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被告無法補件而遭致駁回,是被告尚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地產權益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與收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安登補字第543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安登駁字第98號)、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45號卷第19-60頁)。又被告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499-1地號及同段5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1-67頁)。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4,00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45號卷第21-23頁),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之規定,應有交付系爭房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因被告於送件後旋即消失無蹤,致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被告無法補件而遭致駁回,是被告尚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