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張國訓被 告 全球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圓創意空間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瀧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7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