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3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被 告 桂賢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線上申請,並以手機認證確認身分之方式,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6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共7年,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15%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8.94%),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54萬1,12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0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54萬1,129元 54萬1,129元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4%計算 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89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788%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