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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54號原 告 熊玉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熊宗榆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及其頂樓加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建

物(其中頂樓加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揭5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於每月3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未曾依約給付任何一期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每月2萬7,000元之租金,但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經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租約所記載1萬元押金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否則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繳納積欠租金及押金,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月25日終止。

㈡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7,000元,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8萬3,774元(計算式:2萬7,000元×《6+25/31》=18萬3,774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以原告除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即每月不當得利2萬7,000元+每月違約金2萬7,000元=5萬4,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18萬3,774元,暨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3,7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址5樓是訴外人熊宗楷(下以姓名稱之)的房子,當初是他買的,他答應伊在6樓蓋房子,6樓是屬於伊的,伊現在沒有住在那邊,伊已經搬出來了,現在是熊宗楷住在那裡,熊宗楷交代伊不能將租金轉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未曾給付任何一期租金,也未依約給付押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否則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到該函後,仍不予置理,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25日生終止效力,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8萬3,774元未給付,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址5樓是熊宗楷的房子,當初是他買的,他答應伊在6樓蓋房子云云,且對於其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一情,僅空言表示係伊當時不瞭解之故云云,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址5樓建物權狀、系爭租賃契約、台北西松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歸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以每月2萬7,000元承租系爭房屋,

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及押金,此情被告亦未爭執,故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8萬3,774元(計算式:2萬7,000元×《6+25/31》=18萬3,77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3,774元,即為有據。被告雖抗辯伊都將租金交給熊宗楷一情,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未委託熊宗楷代其向被告收受租金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明:「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同條第3項亦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7,000元,是以原告除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得向被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即每月不當得利2萬7,000元+每月違約金2萬7,000元=5萬4,000元),於法有據,併應准許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租金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