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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69號原 告 張叡智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被 告 邦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鍾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一O年十月十五日之期間內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0年11月30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發生效力,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被告並未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至原告仍負公司監察人之義務,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29日起均不存在等語。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其已於110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執及郵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至21、47、57至61頁)。經查,依原告所提之110年5月21日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監察人欄位確登記為被告,而原告110年8月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辭去…監察人職務。

敬請貴公司儘速另行選任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已明確表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斯時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街○段00號11樓(見本院卷第47、57頁),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經原告終止,堪可認定。再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10月15日該監察人欄位變更為「缺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據之主張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致原告在該期間內仍負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責,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此過去事實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