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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75號原 告 張時子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蔡松均律師被 告 劉本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伊欲出售系爭房屋,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始知系爭房屋遭被告設籍,致伊不符合前開規定第5款「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資格。惟兩造互不相識,伊從未同意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更無任何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情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被告設籍,致其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未能符合土地法第34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稅捐處110年5月31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105335936號函及110年10月25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10534996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21、129-13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攸關原告自身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本應就前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設籍於系爭房屋,經原告向新北○○○○○○○○(下稱新店戶政)申請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新店戶政乃於110年9月27日辦理被告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前開申請書影本及新店戶政110年10月1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95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7、107頁),且被告查無任何相關入出境、在監押及健保特約醫事機構申報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9772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00012572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5、87、91-93頁;外置限閱卷),足見被告早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長期行蹤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謀面,兩造間無何租賃關係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