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洪文輝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金豪謙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5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卷第7頁);嗣因被告結算原告聲明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價值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漏未將取得旅行業執照之成本新臺幣90萬元列入雙方共同投資經營之訴外人寶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訴外人台灣星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晟公司或台灣星浩公司)資產,致低估台灣星浩公司財產價值新臺幣90萬元,參以兩造於106年2月23日所簽訂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之出資比例為70%,屬原告聲明退夥時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比例,因原告聲明退夥後,台灣星浩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旅行業」之經營權將由被告單獨享有,上揭旅行業執照之全部利益不應由被告獨佔,被告依約應將該旅行業執照價值新臺幣90萬元之70%即新臺幣63萬元返還予原告,始屬公允,遂於110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原告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款數額擴張為新臺幣2,205,503元(計算式:1,575,503元+63萬元=2,205,503元),且擴張後之金額新臺幣2,205,503元,仍在原告寄發109年7月20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984號存證信函附限期請求被告退還出資額及盈餘共計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故本件遲延利息仍維持自109年10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由雙方共同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其中原告(即甲方)出資新臺幣350萬元、被告(即乙方)出資150萬元,其中新臺幣90萬元用於收購寶晟公司全部股份(驗資款新臺幣750萬元),由原告取得70%股份、被告取得30%股份,其餘新臺幣410萬元應做為收購後寶晟公司的營運資金;第2條則約定雙方同意依出資比例分配寶晟公司股權,並依出資比例負擔寶晟公司盈虧,原告股份應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股東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轉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股份;準此,兩造所成立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嗣後寶晟公司更名為台灣星浩公司,然仍持續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共同經營台灣星浩公司,合先敘明。
㈡嗣後,兩因造間信賴基礎不再,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
第686條規定,於109年7月2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984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通知被告於函到翌日起兩個月後之一周內(或109年9月30日前)與原告委任律師聯繫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得利益新臺幣500萬元等事宜;而被告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以109年9月30日為基準日,清算台灣星浩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原證4之台灣星浩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損益表等文件。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隱名合夥出資及應得利益予原告,茲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項目內容及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應返還台灣星浩公司資產總額新臺幣6,716,853元之70%即4,701,797元。
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以109年9月30日為基準日,清算台灣星浩公司之財產狀況後,提原證4之台灣星浩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參照該資產負債表記載合夥財產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6,716,85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合夥財產新臺幣6,716,853元之70%即新臺幣4,701,797元返還予原告。
2.原證4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款項(已入Jacky Hung《即原告,下同》,尚未撥款予台灣星浩公司)新臺幣1,393,880元有所違誤,應為新臺幣1,296,573元始屬正確:
①依原證5,應收款項為美金44,746元(參原證5),惟匯
回台灣星浩公司時,依雙方約定之共識,應先扣除1%費用,而僅匯回99%費用。蓋西元2020年1月以後,應收帳款匯回台灣星浩公司時,不論是泰國或菲律賓之應收帳款,皆先予扣除1%費用,係現行台灣星浩公司就應收帳款採用之財務會計處理方式。
②因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國外客戶取消之兩筆訂單已退款(美金680元、美金1,995元),應予以扣除。
③準此,應匯回給台灣星浩公司之金額為美金41,624元即
新臺幣1,296,573元【計算式:(美金44,746元×99%-美金680元-美金1,995元)=美金41,612元;美金41,612元×匯率31.15=新臺幣1,296,573元】。
3.關於被告就代付款新臺幣29,070元、29,399元,共計58,469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經考量後不欲為無益之爭執,同意予以扣除。
⒋有關原證4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款項(泰國BestIndochina
客戶《下稱泰國Best公司》,尚未撥款予台灣星浩公司)新臺幣2,530,360元部分,雖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本應返還70%即1,771,252元,原告同意嗣台灣星浩公司實際收取該款項時,被告再行分配返還,暫先予以扣除。
5.有關旅行業執照價值新臺幣90萬元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返還70%即新臺幣63萬元:
旅行業為特許行業,須經繁瑣之申請審查程序,始能取得旅行業執照,而無照違法經營者,將遭勒令歇業而無法營業,故對經營業者而言,取得旅行業執照始擁有旅行業之經營權,是旅行業之執照雖屬無實體形式之資產,惟對經營旅行業之公司而言,乃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重要資產,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權,當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即獨享該資產之價值,茲因被告所自編之原證4資產負債表,並未將旅行業營業執照取得成本新臺幣90萬元列入台灣星浩公司資產,致低估該公司財產價值新臺幣90萬元,被告自應將該價值之70%即63萬元分配予原告,始屬公允。
6.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總計為新臺幣2,205,503元(計算公式:新臺幣4,701,797元-新臺幣1,296,573元-新臺幣29,070元-新臺幣29,399元-新臺幣1,771,252元+新臺幣63萬元=新臺幣2,205,503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隱名合夥出資及應得利益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50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於106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作經營台灣星浩公
司,雙方於本件訴訟前即已確定合夥終結日為109年9月30日,嗣經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予原告所委任律師清算合夥款項,雙方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並未將其受被告委任負責收款之泰國Best公司款項納列合夥收入範圍,致使原告應取回退夥金數額引發糾紛。泰國Best公司於西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之客戶應付款項,向來是由被告委任原告收取,蓋兩造於106年間合夥後即約定就外國客戶之款項必須由原告負責收取,先匯入其所安排之各國當地帳戶後再匯入於臺灣地區開設之合夥事業帳戶,詎原告自109年上半年武漢肺炎疫情爆發後即以變更電子郵件帳戶密碼之方式,惡意斷絶被告與原告暨其於香港地區工作人員之電子郵件聯繫管道,亦斷絶被告與境外客戶之聯絡管道,故原告始終未曾將泰國Best公司於西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之應收款項匯入於臺灣地區開設之合夥事業帳戶,顯然已將該筆款項不法據為己有,合先陳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項目內容及數額,駁斥說明如后:
1.依合夥結算日109年9月30日之負債與股東權益新臺幣6,716,853元,計算原告之股份比例70%即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4,701,797元(計算式:新臺幣6,716,853元×70%≒新臺幣4,701,797元);惟因原告仍有詳如後述之未匯入合夥帳戶款項,故仍應先予以抵扣後始為原告應自合夥事業取回之款項。
2.原告未匯入合夥事業之款項部分:①原告承認已收取而未入合夥事業之應收款項為美金44,746
,折合為新臺幣1,393,880元(匯率係以兩造同意之31.15計算)。
②關於被告代付款新臺幣29,070元、29,399元,共計新臺幣58,469元部分,原告不予爭執,同意應予扣抵。
③關於泰國Best公司應收款項而未匯入合夥事業之款項部分:
原告雖稱前揭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款項(泰國Best公司客戶,尚未撥款予台灣星浩公司)新臺幣2,530,360元部分,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本應返還70%即新臺幣1,771,252元,然原告同意嗣台灣星浩公司實際收取該款項後,被告再行分配返還,暫先予以扣除云云,洵屬不實;蓋該筆款項為美金81,144元,相關明細及發票均如被證1所示,原告本應將其所負責收取之帳款匯入合夥事業帳戶,詎竟恣意指稱「於本件暫不請求」云云,顯然違反其受被告委任收取款項之義務,自須列為應予以扣抵之金額。
④綜上,原告未匯入合夥款項合計為新臺幣3,982,709元,
予以扣除後,合夥事業應再返還原告合夥金數額為新臺幣719,088元(計算式:新臺幣4,701,797元-新臺幣3,982,709元=新臺幣719,088元)。
㈢106年原告與被告合夥之後,外國客戶之款項即由原告收取,
由客戶直接匯入原告指定的各國帳戶後,再由原告自香港匯入台灣之合夥事業帳戶,蓋台灣星浩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為帶領來自東南亞地區之旅客到臺灣觀光,兩造約定由臺灣地區同仁負責相關旅遊業務之安排,至向境外客戶請款之業務雖係由臺灣地區同仁對東南亞地區客戶發出請款單,然於請款單內所記載當地收款銀行帳戶則由原告所管理控制,每當客戶匯款進當地之銀行帳戶後,當地客戶會將上情通知臺灣地區同仁,臺灣地區同仁另發出請款書給原告,再由原告自香港地區之帳戶匯款給臺灣地區之合夥事業帳戶。以被證1即108年12月份至109年2月份泰國Best公司客戶與菲律賓客戶代收款明細內容為例,第2至17頁向泰國Best公司客戶所發出之請款單,於各頁左下角有一曼谷銀行(Bangkok Bank)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此為原告以旅行社名義所開設掌控之銀行帳戶,第18頁乃是向菲律賓Holiday Expe
rts Travel Service,Inc客戶所發出之請款單,於該頁左下角有金融銀行【Banco de Oro(BDO)】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亦為原告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證2係向泰國Best公司客戶與菲律賓客戶請款之發票,第1頁左下角有一曼谷銀行(Bangkok Bank)之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另第2頁則有一中國銀行(China Bank)之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上揭銀行帳戶均屬原告於臺灣地區以外所開設,台灣星浩公司同仁完全無法查閱瞭解其內容,堪認台灣星浩公司向境外客戶收款之金流管道始終由原告所控制。況被告與國外客戶向來均透過原告設定密碼之電子郵件系統聯絡,詎原告逕自109年上半年武漢疫情爆發後,即以變更電子郵件帳戶密碼之方式,惡意斷絶被告與原告暨其香港地區工作人員之電子郵件聯繫管道,亦斷絶被告與境外客戶之聯絡管道,此由被證3即電腦畫面顯示2020/3/13之來函因密碼被變更,台灣星浩公司端的電腦連線無法閱讀,必須重新輸入新密碼始可閱讀,惟被告與其他臺灣地區同仁並未受告知新密碼內容,原告於兩造合夥事業關係仍存續之際於109年3月13日即逕自變更電子郵件系統之密碼,刻意斷絶被告與國外客戶聯絡之管道,並以言語威嚇被告不得變更現有方式與國外客戶聯絡,被告自無法再與國外客戶取得任何聯絡。原告更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台灣星浩旅行社(CVT)之英文名稱、商標云云,而被告所委任之張澤平律師曾於109年9月30日以被證9電子郵件向原告所委任之陳曉鳴律師表示略以:「公司名稱(指中文部分)受限於觀光局的規範,目前無法變更。但CVT及相關的Logo、email等,我方已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後的公司logo請見附件」等語,被告自無從再對外國客戶以原旅行社之英文名稱催繳款項。承前所述,原告於合夥事業存續中係受被告之委任,負責處理收取外國客戶款項之事務,原告就收取外國客戶款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嗣兩造之合夥事業關係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亦已告終止,原告自應就其受委任收取泰國Best公司款項之事務明確報告其始末,詎原告在系爭合夥事業存續中即惡意變更電子郵件系統之密碼,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台灣星浩公司與國外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系統聯繫泰國Best公司,復警告被告不得另以其他方式接觸國外客戶,況自109年9月30日系爭合夥契約終止至今已逾一年,原告仍遲未報告收取合夥款項之始末,且就應收取之款項亦未匯入合夥帳戶,原告前揭所為非但具有過失,其惡意阻撓被告與國外客戶聯絡以瞭解事件真相,更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就應匯入之合夥事業帳戶款項新臺幣2,530,3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原告應受分配退夥金額內予以抵銷扣除。
㈣關於旅行業執照價值新臺幣90萬元,原告主張應依出資額比
例70%返還新臺幣63萬元之部分,被告曾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被證6之台北杭南郵局第001710號存證號碼信函回復原告表示略以:「收購寶晟旅行社之90萬元屬開辦費,已於106年1-6月份損益表列為當期費用,應洪先生指示提列,報表也都已提供給洪先生,已包含在過去合夥分配的計算範圍。」等語,原告隨於110年1月12日寄發被證7之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表示略以:「同意收購寶晟旅行社牌照金額90萬元,列為費用。」等語,且上揭新臺幣90萬元中之新臺幣50萬元列載於台灣星浩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損益表、另新臺幣40萬元則列載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損益表內,足證兩造就該上揭新臺幣90萬元費用已合意列為費用計算,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悔,再爭執請求返還該筆金額之70%。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27至130頁、第220至222頁)㈠原告為投資寶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晟公司。現更
名為台灣星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浩公司,見原證1 】,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19頁之原證2 】,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台灣星浩公司並共同負擔盈虧。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其中原
告出資新臺幣350萬元,被告出資新臺幣150萬元,將其中新臺幣90萬元用於收購寶晟公司股份全部股份(驗資資本額新臺幣750萬元),由原告取得寶晟公司70%股份,被告取得寶晟公司30%股份,其餘新臺幣410萬元應作為收購寶晟公司的營運資金。雙方約定原告股份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寶晟公司的任何股份轉讓或處分與第三人。
㈢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及共同負
擔寶晟公司盈虧,且寳晟公司嗣後更名為台灣星浩公司,兩造亦持續以隱名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及共同負擔台灣星浩公司盈虧。
㈣兩造同意本件美金折算金新臺幣匯率以31.15計算。
㈤兩造對於「106 年原告與被告合夥之後,外國客戶之款項即
由原告收取,由客戶直接匯入原告指定的香港帳戶後,再由原告匯入台灣之合夥事業帳戶」之金流模式不予爭執。
㈥「曼谷銀行(Bangkok Bank)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
此為原告以旅行社的名義所設的帳戶,係由原告實際掌控。㈦「金融銀行(bancodeoro(BDO))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由原告實際掌控銀行帳戶。
㈧中國銀行(China Bank)的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係由原告實際掌控銀行帳戶。
㈨被證4係兩造間微信通信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㈩台灣星浩公司在泰國並無開設銀行帳戶,故借用香港星浩公
司(CVT International Co., Ltd TV)在泰國之銀行帳戶(Bangkok Bank, Mahboonkrong Branch,帳號: 000-0-00000-0)供泰國Best公司客戶匯款。
原證8為原告與臺灣星浩公司會計李淑慧於LINE通訊軟體臺灣
星浩會計群(群組)之109年1月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原證9電子郵件第2、3頁即上方「疫情取消1」、「疫情取消2
」單據可證客戶因疫情取消訂單2張,應收帳款分別為美金680元、美金1,995元。
依原證10第3頁所附單據可證上揭應收帳款美金680元已退款披
索32,717.25元至菲律賓客戶帳戶(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就上揭客戶退款二筆美金680 元、美金1,995 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該款項退還給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為【系爭合夥事業經原告聲明退夥,原告主張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合計新臺幣2,205,503元,是否有據?(各項計算公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投資寶晟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星浩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台灣星浩公司並共同負擔盈虧,而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及共同負擔寶晟公司盈虧,寳晟公司嗣後更名為台灣星浩公司,兩造亦持續以隱名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及共同負擔台灣星浩公司盈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350萬元,被告出資新臺幣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原告、被告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70%、30%。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00098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退夥,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兩個月後之一週內(或109年9月30日)聯繫返還原告出資款相關事宜,又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9年9月30日提出台灣星浩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之109年7月20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984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21至28頁)及原證4之台灣星浩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北司調卷第29至34頁)附卷足憑;而依原證4之台灣星浩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見北司調卷第29頁),以109年9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為6,716,853元」,則原告依其出資比例70%,可分得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4,701,797元(計算式:6,716,853元×70%≒4,701,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再查,關於被告代付款新臺幣29,070元、新臺幣29,399元,
共計新臺幣58,469元部分,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是就上揭原告可分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4,701,797元,應予扣除新臺幣58,469元。
㈢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5之「國外客戶匯款已入Jakcy帳
戶明細表」、泰國Best公司匯款通知暨台灣星浩公司Invoice(請款單)(見北司調卷第35至50頁)顯示,原告已收取應收帳款美金44,746元,然尚未將該筆撥款入台灣星浩公司帳戶,上揭款項係原告代收台灣星浩公司國外客戶電匯應付帳款自應予以扣抵。然查,原證8之「李淑慧Gigi」係台灣星浩公司會計(見本院卷203、20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8之LINE通訊軟體臺灣星浩會計群(群組)之109年1月6日對話紀錄記載「李淑慧Gigi:請問:1%不是泰國部份才需有1%稅金嗎?…原告:菲律賓的銷售有佣金。1%只是補貼部分收入而已。李淑慧Gigi:所以請教這次1%-USD我應該用什麼項目銷帳。原告:1%用銷量費用。…」等內容應可推知(見本院卷第203、204-頁),109年1月以前,泰國客戶應收帳款匯回台灣星浩公司帳戶時,依台灣星浩公司會計帳務慣例,按例會預先扣除1%作為稅金項目予以抵沖,109年1月以後,菲律賓客戶應收帳款匯回台灣星浩公司帳戶時,亦比照辦理,按例先扣除1%作為費用項目予以抵沖,是以,上揭原告已收取應收帳款美金44,746元自應按慣例,預先扣除1%之稅金項目,再予扣抵;又兩造就依卷附原證9電子郵件第2、3頁即上方「疫情取消1」、「疫情取消2」單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證客戶因疫情取消訂單2張,應收帳款分別為美金680元、美金1,995元一節,並無爭執,被告並同意將上揭款項退還予原告,從而經計算後,原告就已收取應收帳款、尚未撥款入台灣星浩公司帳款,應予扣抵之款項應為新臺幣1,296,573元。【計算公式:美金(美金44,746元×99%-美金680元-美金1,995元)×兩造同意匯率31.15=新臺幣1,296,573元】。
㈣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編之原證4資產負債表,並未將旅行
業營業執照取得成本新臺幣90萬元列入台灣星浩公司資產,致低估該公司財產價值新臺幣90萬元,被告自應將該價值之70%即63萬元分配予原告云云。然依卷附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90萬元收購寶晟公司全部股份(驗資資本額為750萬元),是以該新臺幣90萬元款項係收購寶晟公司新臺幣750萬元股份所支付之對價,是否得以據此即遽以主張台灣星浩公司所持有旅行業營業執照具有新臺幣90萬元之財產價值,即有疑義?再查,被告曾於109年12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710號存證號碼向原告表示:…收購寶晟旅行社之90萬元屬開辦費,已於106年1-6月份損益表列為當期費用,應洪先生指示提列,報表也都已提供給洪先生,已包含在過去合夥分配的計算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原告後於110年1月1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34號存證號碼信函明確表示:「…同意收購寶晟旅行社牌照金額90萬元,列為費用。…」(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堪認兩造就收購寶晟公司全部股份(驗資資本額為新臺幣750萬元)之新臺幣90萬元已合意列為費用計算,況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星浩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損益表、台灣星浩公司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損益表,已分別將上揭新臺幣90萬元分別認列開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開辦費用新臺幣40萬元進行當期損益結算,原告係系爭合夥事業占出資額比例70%之大股東,衡諸常情對系爭合夥事業各期損益表絕無可能漠不關心,其對於提起本件訴訟3年以前之系爭合夥事業損益表既未曾明確表示異議,綜合上情研判,兩造應同意該筆費用已攤提完畢,原告即無再更易其主張,單方認定該筆費用應列為資產,再進行結算分配之理,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抗辯稱泰國Best公司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應收
帳款新臺幣2,530,360元,本應由原告負責向泰國Best公司收款,上揭款項迄未匯入合夥事業,自應由原告應受分配款項中扣抵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泰國Best公司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應收帳款2,530,360元應自原告應受款項中扣抵一節,既遭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被告就泰國Best公司已經將帳款新臺幣2,530,360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泰國Best公司已經將帳款新臺幣2,530,360元匯入原告帳戶,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合夥事業存續中係受被告之委任,負
責處理收取外國客戶款項之事務,自109年9月30日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已逾一年,仍遲未報告收取合夥款項之始末,且原告惡意阻撓被告與國外客戶聯絡以瞭解事件真相,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就上揭應匯入之合夥事業帳戶款項新臺幣2,530,3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就收取國外客戶款項一事有成立委任關係,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復未載明原告應負責收取國外客戶款項,則兩造間就就收取國外客戶款項一事有無成立被告所謂「委任關係」,橈有重大之疑義?⒊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自陳「…兩
造合作經營之台灣星浩公司業務之內容主要為帶領來自東南亞之旅客來台灣觀光。台灣之同仁負責相關旅遊業務之安排,向客戶請款之事務,雖由台灣同仁對東南亞的客戶發出請款單,但請款單上所留下的當地收款帳戶,則由洪文輝所管理控制,台灣之同仁均無法接觸查閱其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5之泰國Best公司匯款通知暨台灣星浩公司Invoice(請款單)(見北司調卷第35至50頁)可知,關於泰國Best公司之請款作業係由台灣星浩公司員工製作Invoice(請款單)向泰國Best公司請款(見北司調卷第37至39、
41、43至45、47至49頁),待泰國Best公司完成匯款後,再以匯款通知通知台灣星浩公司(見北司調卷第36、40、
42、44、46頁),要與被告聲稱按台灣星浩公司請款作業流程,向來係由原告負責向泰國Best公司請款云云,明顯不符。
⒋被告固聲稱原告自109年上半年Corvid-19疫情發生後,即
以變更電子郵件帳戶密碼的方式,惡意斷絶斷絶被告與國外客戶的聯絡管道,而原告亦坦承被證3電子郵件信箱是曾經與泰國Best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之密碼業經更改,現密碼係由原告掌控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82頁);然查,泰國Best公司之業務聯繫及請款作業,向來係由台灣星浩公司人員負責,為被告所自陳,而泰國Best公司完成匯款後,會以匯款通知通知台灣星浩公司(見北司調卷第36、40、42、44、46頁),均如前述;而依卷附原證5之泰國Best公司匯款通知暨台灣星浩公司Invoice(請款單)(見北司調卷第35至50頁)可知,除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外,台灣星浩公司與泰國Best公司尚有電話、傳真、Line QR Code二維碼等多種聯繫管道,縱原告自行變更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亦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聲稱原告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即完全斷絕台灣星浩公司與泰國Best公司全部聯絡管道之情形,況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處理向泰國Best公司請款之相關事務,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向泰國Best公司請款一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泰國Best公司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應收帳款新臺幣2,530,360元,並自原告應受分配款項中扣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扣除原告暫
不請求泰國Best公司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應收帳款新臺幣2,530,360元應受分配之70%即新臺幣1,771,252元,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575,503元【計算公式:(原告依資產分配表可分得應受分配)新臺幣4,701,797元-(被告代付款)新臺幣58,469元-(原告已收取台灣星浩公司應收帳款而應返還之款項)新臺幣1,296,573元-(泰國Best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間應收帳款暫不請求)新臺幣1,771,252元=新臺幣1,575,5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75,50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應分配金額結算表(109年9月30日合夥終止日)-(擴張
訴之聲明後)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原告應分配 金額(70%) 被告應分配 金額(30%) 備註(計算式) 1.資產總額 6,716,853元 4,701,797元 2,015,056元 6,716,853元×70%≒4,701,797元 2.應收帳款(已入Jacky Hung,尚未撥款予台灣星浩公司) 1,393,880元 -1,296,573元 USD(44,746元×99%-680元-1995元)×匯率31.15=41,623.54元×31.15=新臺幣1,296,573元 3.代付款 29,070元 -29,070元 4.代付款 29,399元 -29,399元 3,346,755元 4,701,797元-1,296,573元-29,070元-29,399元=3,346,755元 5.應收帳款(Best Indochin a,尚未 撥款予台 灣星浩公司) 2,530,360元 -1,771,252元 -759,108元 2,530,360元×70%=1,771,252元 起訴請求金額: 1,575,503元 3,346,755元-1,771,252元=1,575,503元 6.旅行業執照 (漏列資產) 900,000元 630,000元 900,000元×70%=630,000元 擴張後之請求金額: 2,205,503元 1,575,503元+630,000元=2,205,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