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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3號原 告 石漢剛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告 黃敬璁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9年間就建築、營造相關業務成立合作關係,原告並代墊經營相關費用,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相關經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萬5305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97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就建築、營造相關業務成立合作關係,約定由伊以「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營造、設計規劃及各項建築相關代辦案件,相關費用及盈虧由伊自負,被告則以建築師身分簽證,並給付被告案件利潤之10%作為報酬,如被告除簽證外另參與該案件之建築設計,伊須給付被告案件利潤之50%作為報酬。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伊表示欲以「雇主自願投保」方式加保勞工保險,並以其在國外為由,請伊代為辦理、墊付勞健保費,截至109年11月止,伊已為被告代墊勞保費42萬3395元、健保費21萬22元。又被告之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16日止,兩造合意租賃辦公室作為系爭事務所登記地址,費用各分擔一半,伊自103年12月起支付租金,被告應給付其應負擔部分4萬9351元;另伊自99年起至109年止為被告代繳每年3000元建築師公會會費,共計2萬7000元,前揭費用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商討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均允諾償還。伊另於102年12月18日以系爭事務所名義參加武陵農場建築物補申辦(36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採購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支付押標金7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差額7萬5000元,惟因業主方因素,部分項目遲至109年12月3日前均未能復工進行,兩造於109年12月4日結束合作關係時,原先約定本屬伊承接案件繼續依原合作約定由伊完成並支領報酬,並得繼續使用系爭事務所大小章,待系爭標案結案後返還,詎被告反悔甚至向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應返還伊當初給付之系爭標案押標金7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7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85萬976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7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原告介紹案件,並根據案件難易度與原告分配利潤,性質類似於委任管理,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系爭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案件,原告未具備建築師執照,亦不得自行接案。而原告負責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行政開銷,系爭事務所之營收均匯入永豐銀行新店分行「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出亦自系爭帳戶支付,附表所示之支出項目均為系爭事務所之營運費用,均以系爭帳戶支出,並非由原告代墊;伊為方便原告於伊100年間出國求學時處理系爭事務所營運支出,而將系爭事務所大小章、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並非交由原告單獨使用;況原告辦理繳付伊勞健保及其他系爭事務所支出,係為自己所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於合作期間長達10年間均未向伊請求返還,僅係因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心存不滿而惡意起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合作關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85萬9768元,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意旨)。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172條所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商討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允諾償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勞健保費、租賃登記地址費、建築師公會會費、系爭標案押標金、保證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向被告表示:「…有關您在事務所勞健保等費用,我們在109年12月4日下午約4點於公館咖啡廳2樓,我已經告知您要支付自己的勞健保等費用且會整理明細讓您確認,您肯定的告訴我,沒有問題!因為支付自己的勞健保等費用很合理…」等語,被告則回覆:「…那這樣子的話,是不是也請你把所有用事務所名義的收入,都列個清單,算好我的一成呢?…是不是也請你三日之內,將事務所印鑑歸還呢?你覺得追討這些年說好由公司負擔的我個人的保費很合理,那我是不是也覺得你霸著我的印鑑很不合理呢?…怎麼事務所你也用、錢都你在賺,然後現在要追討這一開始就說好由公司負擔的費用,我付行呀,你把只要是事務所收入的我的成數給我呀…」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係原告片面認定被告已經允諾支付勞健保等費用,然被告則回稱原告以事務所名義營利,且兩造原本即約定費用由事務所負擔,倘若原告執意要求被告自行負擔勞健保等費用,則原告亦應同時給付原已約定之報酬等語,是以上開對話不足認定兩造已就被告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金額達成合意,而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勞健保費等費用,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起委由其代繳每年3000元建築師公會會費、於100年2月起委由其代為墊付勞健保費,復於103年12月委由其租賃辦公室作為系爭事務所登記地址,約定由被告返國後一次結清相關費用,截至109年12月,原告已為被告代為支付勞保費42萬3395元、健保費21萬22元、租金4萬9351元、建築師公會會費2萬7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委任原告支出上揭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自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支付勞保費42萬3395元、健保費21萬22元、租金4萬9351元、建築師公會會費2萬7000元、系爭標案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15萬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並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永豐銀行代繳各項事業費用申請、終止約定書、匯通商務中心收據、發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45頁、第243頁),查:

1、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勞健保費共計42萬3395元自100年間起至109年11月止,均由系爭帳戶支付,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本係由原告持有,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4號)期間始將印鑑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0頁、第281頁),惟系爭帳戶之戶名既為「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且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收入部分包含事務所之營收,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04頁),堪認該帳戶款項並非全屬原告個人資金,原告主張該帳戶資金皆屬原告所有,應非可採。是以被告之健保費用固係由原告原本持有存摺、印鑑之系爭帳戶所支付,然原告既未能舉證明用以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之款項為系爭帳戶之個人資金而非事務所營收,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為支付勞健保費,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即難認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付事務所租賃地址租金共計4萬9351元、建築師公會會費2萬7000元及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15萬元,並提出匯通商務中心收據、發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會費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5頁),然匯通商務中心收據、發票所載客戶名稱、買受人皆為「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系爭標案押標金、履約保証書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亦為「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堪認上開費用係以「「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支付,難遽認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上開費用。至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公會會員會費收據固然記載「茲收到黃敬璁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三千元整」(見本院卷第137-142頁),縱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原告並據此主張其代被告繳付上開會員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則依前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況且依原告主張,其自99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每年皆為被告繳納建築師公會會員會費,則長達10年期間,原告何以自願替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何以原告從未請被告償還?皆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會費共計2萬7000元,即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勞保費42萬3395元、健保費21萬22元、租金4萬9351元、建築師公會會費2萬7000元,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以其自有資金為被告支付勞保費、健保費與租金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另原告雖代被告繳納建築師公會費用2萬7000元,然無因管理必以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管理,始克成立。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況原告亦自陳其以系爭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營造、設計規劃及各項建築相關代辦案件,則原告為被告繳納建築師公會會費,難認係全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原告亦未就其繳納建築師公會會費,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其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97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勞保費 42萬3395元 2 健保費 21萬22元 3 租賃登記地址費 4萬9351元 4 建築師公會會費 2萬7000元 5 武陵農場建案押標金、保證金 15萬元 合計 85萬9768元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