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張聯芳
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由原告代位張聯芳就其與被告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聯芳、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下合稱為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參照附表二所示分割,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聯芳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76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林增子之繼承人,張林增子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惟被告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張聯芳所有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聯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張聯芳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即被代位人張聯芳及被告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就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4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張聯芳有本金62萬5760元及其利息之債
權存在。張林增子於105年1月13日死亡,被告4人為張林增子之繼承人,張林增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603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家108科繼字第2063號函、張林增子及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5頁、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列張聯芳為被告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代位張聯芳請求張林增子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
系爭遺產,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張聯芳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對於張聯芳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㈢原告代位張聯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代位為繼承登記及分
割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聯芳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張聯芳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張聯芳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被告4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請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聯芳為張林增子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聯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屬贅語,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張聯芳請求分割張林增子之系爭遺產,不得將張聯芳列為共同被告,且原告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核屬贅語,並無必要,前開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原告代位張聯芳就其與被告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分之9 如附表二 1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1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1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分之9 如附表二 1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0分之9 如附表二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0分之9 如附表二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分之9 如附表二 2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分之9 如附表二 2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分之1 如附表二 2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如附表二附表二: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聯芳 4分之1 張桂榕 4分之1 張文隆 4分之1 張素華 4分之1附表三:
原告 4分之1 張桂榕 4分之1 張文隆 4分之1 張素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