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6號原 告 陳瑞微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李安明(即李安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面積8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凱原有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最後於111年6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8、存續期間自87年5月4日至137年5月3日止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6萬0,475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安凱自87年起即同居於系爭房屋,二十幾年來,李安凱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與李安凱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交往同居共財多年,事實上二人之關係已與夫妻無異。又原告與李安凱於95年5月6日遠赴澳洲參加李安凱之姪女李如琰之婚禮時,李安凱曾於婚禮當晚向其親友表示,希望原告照顧其至終老,並承諾百年後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原告當場允受,且李安凱於生前不只一次,也不只對一位親友表示,系爭房屋於其百年後要贈與予原告,故原告與李安凱已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李安凱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繼承李安凱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並已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原告與李安凱同居後,長期存入至李安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文山萬美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448萬3,000元,上開款項係原告與李安凱約定,要作為原告與李安凱養老所需之費用,而李安凱既已過世,上開款項自應返還原告,作為原告養老所用。再者,李安凱重病住院因此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7萬4,035元、住院所需物品費用3,440元,均為原告所代墊,惟此本應由李安凱所負擔,是李安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共456萬0,475元(計算式:448萬3,000元+7萬4,035元+3,440元=456萬0,475元),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前開費用之損害,被告依法繼承李安凱之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6萬0,4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6萬0,475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3項(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經李安凱死因贈與予其,卻不清楚系
爭房屋為地上權國宅,已有違常情,且原告既以系爭房屋權利人自居,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有收受繳交地租、房屋貸款之通知,惟原告對此卻置之不理,竟連地租、房屋貸款均怠於繳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為李安凱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本於系爭房屋權利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6日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催繳110年度地租,及接到台北富邦銀行來電催繳系爭房屋貸款時,便立即繳納地租、房貸及因遲延繳納所生之違約金,避免系爭房屋遭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法拍,足證原告自始知悉李安凱並未於生前允諾將系爭房屋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又依李安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知,李安凱於108年12月間曾贈與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二小段394、394-1、394-2、405-1、545-1地號等5筆土地予原告,倘若李安凱真有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原告應於辦理前開5筆土地贈與移轉程序時,即應要求李安凱就系爭房屋一併辦理移轉,始符合常情。易言之,李安凱倘真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其於生前即可逕行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無須與原告另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足證李安凱生前本無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此外,被告於李安凱過世當晚曾到醫院探視,斯時被告詢問醫師為何不盡力急救,醫師回覆因原告拒絕為李安凱施打健保未給付之救命針(費用20萬元),倘原告與李安凱感情深厚,焉能放棄任何延續李安凱生命的方式。再者,李安凱生前即數度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故要無可能約定於其死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存入李安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356萬
4,348元,嗣改主張其分別存入李安凱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233萬7,000元、士林後港郵局帳戶205萬4,000元,再改主張其存入李安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士林後港郵局帳戶、文山萬美街郵局帳戶共448萬3,000元,足認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則原告是否共存入448萬3,000元至上開三個帳戶,顯有疑義。又原告僅係將其所有帳戶提領款項金額、時間,與李安凱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郵局等帳戶存入金額時間相似者,一概作為係其存入之金額,惟提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應不得逕認原告提領之款項即係存入李安凱之帳戶,且原告所提附表亦有諸多提領款項之金額、時間無法與李安凱所有帳戶存入款項之金額、時間相互勾稽,實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作為認定其確有存入448萬3,000元至李安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士林後港郵局帳戶、文山萬美街郵局帳戶內。另李安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時之餘額為37萬7,517元,士林後港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11日之餘額為5萬8,700元,文山萬美街郵局帳戶於李安凱死亡時結算之餘額為105萬2,983元,上開三個帳戶餘額總計與原告主張存入共448萬3,000元相距甚遠,更與原告主張存入款項目的係作為其與李安凱將來養老所用之主張相互牴觸。此外,依李安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可知,原告之所以與李安凱同住於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向李安凱租屋居住,雙方間僅為房東與租客間關係,足證李安凱與原告並非同居共財關係,僅存有租賃關係。縱認原告有存入款項至李安凱上開帳戶,然存入款項之目的係給付租金,而非作為原告與李安凱之養老金,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於李安凱生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要取得相關收據並非難事,縱原告曾有先行支付醫療費用,李安凱亦會將相關費用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萬4,035元、住院所需物品費用3,440元等係由其墊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未就存入款項原因係基於委任關係、寄託關係或為何法律關係舉證說明之,亦未就「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456萬0,475元,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李安凱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㈡李安凱於87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於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7年5 月4日起至137年5月3日止。
㈢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於110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原告與李安凱曾於95年5月6日同至澳洲參加李如琰之婚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李安凱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其長期存款至李安凱金融帳戶內共448萬3,000元,作為原告與李安凱養老之費用,並代墊李安凱住院所需費用等情,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前往處理喪事期間,雙方雖就捐贈遺產一事達成合意,但並未決定捐贈之細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其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時地為何,原告表示:95年5月6日在澳洲參與姪女李如琰婚禮上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固以其與李安凱之共同友人即證人凃利玲、郭德卿、廖
佳幸及李安凱之姪女即證人李如琰之證言為據,主張原告與李安凱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確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⑴證人廖佳幸雖於本院證述:其有與原告、李安凱一同於95年5
月6日至澳洲參與李如琰之婚禮,婚禮上其有表示李如琰結婚了,在法律上就有保障,其之前跟李安凱在一起沒有結婚就什麼保障都沒有,其目的是說給自己與原告聽,李安凱有得意的表示原告會存錢至他帳戶,其有回以李安凱怎麼好意思收受,其也有向原告表示要不要逼李安凱去公證結婚,原告則回覆李安凱不是逼得來的,其亦向李安凱提及結婚後,殘障有報稅扣除額等益處,李安凱應該給原告一個保障。李安凱即表示只要原告照顧他到死亡,不要像其中途離開,就要把居住國宅即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其聽到這句話,就向原告表示趕快記下來,原告好像有拿1張紙,把李安凱說的照顧他到死亡沒有離開,會將文山區之地上權國宅贈與給原告,原告、李安凱及其當證人簽名,但其不知道文書到哪裡去了,原告有將該張紙收走,該紙有A4大小,其沒有注意係從何處取出該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298、299頁)。然衡以證人廖佳幸與李安凱、原告對話之脈絡,可知李安凱係於證人廖佳幸向其反應與質疑若未與原告結婚,原告之身分及財產等方面均保障不足後,始對此回稱「只要原告照顧他到死亡,不要像其中途離開,就要把居住國宅即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等語,則其真意究僅屬單純回應證人廖佳幸之質問或真有為死因贈與之意,已難單憑該等對話即可推知,且該等約定內容又附有「只要原告照顧他到死亡,不要像其中途離開」等條件,與單純死因贈與亦有不同;況李安凱與原告間若果有該等契約存在並經當場簽署書面資料,則該等文書資料關係原告財產上之保障,又係唯一之客觀證據,原告理應將之妥為保存,以利為相關權利之證明,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原告提出該份書面資料以資佐證,是難徒以證人廖佳幸此部分證述即認斯時確有該份文書存在。再者,觀之證人李如琰證稱:其於95年5月6日在澳洲舉辦婚禮時,有其爺爺、父母、弟弟、李安凱、原告及李安凱前女友廖佳幸到場,李安凱與原告關係如同夫妻,僅係沒有結婚,其在該婚禮現場偶而會在李安凱與原告身邊,但並未聽到其等與廖佳幸討論相關財產處理之事,又在李安凱去世前之住院期間,其曾向原告提議是否與李安凱結婚,不然李安凱若有什麼意外,原告是無法繼承相關財產,原告有表示這次出院後,原告與李安凱就會去辦理結婚事宜,其與原告為上開對話時,原告與李安凱均有在現場,原告當下未曾表示已有與李安凱為相關財產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足認至109年12月22日李安凱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經證人李如琰建議李安凱與原告應予結婚,以保障原告之相關財產權益時,原告除表示待李安凱病癒後即為結婚外,李安凱與原告均未向證人李如琰提及已規劃死因贈與或相關事項,衡情,若李安凱確有於95年5月6日在澳洲李如琰婚禮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李安凱與原告在證人李如琰詢問及建議二人應結婚以保障財產歸屬等節時,豈有不告知就此已預先規劃並成立該契約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迥異,故證人廖佳幸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推知李安凱生前曾向其表達未來對於財產分配之想法,尚難憑此即遽認李安凱生前業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達成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⑵關於李安凱生前是否曾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為指示一事
,證人凃利玲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與李安凱間有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往來或約定?)答:我只知道原告會匯款給李安凱,因為要作為養老之用,李安凱後來有買汐止法拍的土地,李安凱要在那裡蓋違建居住,李安凱說文山區的國宅要留給原告,並且原告要照顧李安凱的貓。…是我跟李安凱聊天時,李安凱跟我說的,我跟他三不五十見面的時候就會詢問他類似這樣的事情。(問:上開你所稱文山區國宅地址是否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答:是。…(問:李安凱那時候有具體說明房子要如何給原告?)答:李安凱說房子要留給原告,因為原告付出很多心力在上面,重點是原告也有照顧他的貓,而且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問:李安凱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樣的房子,什麼時候要給原告?)答:就是居住的國宅要給原告,李安凱是說他老的時候要給原告或是他要死亡之前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證人郭德卿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與李安凱間有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往來或約定?)答:我多次跟李安凱提到你財產這麼多,萬一你死亡的話,那你要怎麼處理財產,已經講了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我們在商場時,當時很多人在聊天並提到財產時,我就說萬一你真的死掉的時候你的房子要分給誰,李安凱就說當然是給原告阿,當時原告也在並有笑笑點頭。其他財產部分我就沒有特別問,因為那個房子是他們在居住的,所以就比較強調這個房子。…(問:你剛有提到從五十幾歲到三四年前都有一直在詢問李安凱萬寧街房子的事情,其中有次表示『我就說萬一你真的死掉的時候你的房子要分給誰,李安凱就說當然是給原告阿,當時原告也在並有笑笑點頭。』,請問為何那次原告與李安凱都有同意死掉後要留給原告,你為什麼還要去詢問台灣房子要如何處理?)答:這件事情不只我提到,因為我們在商場常常在起鬨,因為李安凱常常會帶原告去商場,李安凱講了不只一次,那次是比較特別,有提到萬一你死掉呢,所以才會提到房子的事情。因為李安凱很小氣,我知道李安凱身體有一點毛病,好像是皮蛇,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一直問他,李安凱在商場及我家時,朋友知道李安凱很節儉、捨不得花錢,就會特別提到他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2頁)。依前開證人凃利玲、郭德卿之證詞,雖能得知其等均曾於李安凱去世前之多年間,聽聞李安凱提及將來要把系爭房屋分予原告之事,然其等均未曾於95年5月6日在澳洲參與李如琰之婚禮,是其等所證之內容與原告主張死因贈與之時地不合,已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衡以證人凃利玲所指李安凱表示如何規劃不動產時,僅係李安凱單方向證人所為之表述,並無原告為允受之意思,自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而證人郭德卿敘述之內容既為眾人起鬨時,李安凱所為之回覆,原告復僅有以笑笑點頭回應,則此等陳述或動作,究係死因贈與之表示或屬應允之意,抑或單純針對起鬨內容隨意之反應,尚屬不明,自難憑此即遽認李安凱生前業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⑶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李安凱間有其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
等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該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6萬0,475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存入李安凱相關帳戶共448萬3,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存入李安凱相關帳戶共448萬3,000元,並提出依據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後港郵局、文山萬美街郵局之帳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0、465至484頁),所製作之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然細譯上開帳戶資料及對照表內容,僅能顯示李安凱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其入帳時間、數額與原告帳戶提領時間同日或相近,惟是否確如原告於前述對照表主張兩者實屬一致乙節,則尚無從單以上揭資料推認。抑且,縱認原告曾交付前揭款項予李安凱,然李安凱既為原告多年之同居男友、關係密切,應類似為長久以來同居共財之親屬,其給付目的亦可能係雙方同居交往期間共同生活所支出相當於一般家庭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上開同居期間共交付448萬3,000元予李安凱保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舉證人凃利玲、郭德卿、廖佳幸於本院之證述內容
,欲證明原告交予李安凱之款項乃屬雙方之養老金等情。惟上開證人雖均有證稱:李安凱生前省吃儉用,原告有交付款項予李安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4頁)。而觀諸證人廖佳幸證述:李安凱基本生活費用與支出都是原告支應,其與李安凱交往時亦是如此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證人郭德卿證述:原告有供給李安凱生活開支、維持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290頁)。可知原告有提供金錢予李安凱支應相關生活費用,是原告所指養老金一事,是否確屬實在,已非無疑。再者,稽之上開證人均係在與李安凱閒聊時,經由李安凱提及始知悉原告交付款項之事,並未參與原告與李安凱間之約定或見聞前揭金錢往來之過程,則此部分款項往來之原因與目的,既非其等親自見聞之內容,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為李安凱代墊醫療費用7萬4,035元、住院所需物品
費用3,44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李安凱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4,035元、住院
所需物品費用3,440元,並以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211、212頁)。
依據原告所提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內容,李安凱於109年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迄至109年12月23日時止為7萬4,035元,且其中記載已繳金額7萬元,今日餘額4,035元,再參之上述信用卡帳單資料,原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及23日以刷卡方式在萬芳醫院支付7萬元、4,035元,是將前揭證據內容相互核對,可知其等支付之時間、次數、對象與數額均屬相同,足見該信用卡帳單即為原告繳納李安凱上開醫療費用之內容,故原告主張有為李安凱支付醫療費用7萬4,035元等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11日、12日、14日在統一萬芳商場(維康)分別消費69元、523元、43元、747元、548元、229元、1281元,共計3,440元等部分,因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並無法認定與治療李安凱前開病徵有關或必須,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尚難允許。
⑵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從而,李安凱生前積欠萬芳醫院所生醫療費用7萬4,035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並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李安凱前開醫療費用既由原告完全清償,則使被告受有免除清償被繼承人該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萬4,03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萬4,035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
33、5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