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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1號原 告 曾清俊 住臺北市○○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曾國龍律師被 告 陳初真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增列前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因原告於結婚前,名下已登記一棟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婚後因原告父親透過法拍取得之房屋,亦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胞兄名下,為取得系爭房屋較高成數之貸款及較佳之條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遂與被告約定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洽購、簽約看屋均由原告為之,頭期款及歷年相關稅捐、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繳納,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使用。107年8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忠孝東路房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自兩造離婚訴訟以來,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新婚後,由原告贈與被告,而兩造從未簽署任何借名登記書面契約或文字紀錄。原告於新婚後無力付清全部買賣價金,遂以頭期款及分期貸款方式贈與,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分期貸款以現金贈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清償貸款。因原告熟悉不動產市場,故由原告與前屋主洽談購買,然被告仍有參與對保。系爭房屋權狀並由被告放置於家中保管箱,原告離家出走後,私自攜帶權狀正本離開,被告發現權狀正本不知去向,遂申請地政機關補發,然遭原告提告偽造文書,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系爭房屋係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出租事宜,然出租所得租金均匯至原告帳戶,未出租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等費用,則由兩造如一般家庭共同支出,僅部分由原告支出。被告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原告與兩造子女目前居住於忠孝東路房屋,為避免子女搬動遂交換居住,與借名登記並無關聯。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合意之紀錄,顯然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本院卷二第96頁):

一、兩造於96年10月28日結婚,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3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屋是由原告與江亞凡接洽、簽約、斡旋、看屋、付款、代書選擇、履保銀行選擇由原告主導,被告有提供證件並於銀行對保簽名。

三、系爭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帳戶作為繳納帳戶,出租之租金收益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四、兩造於107年8月分居,被告於108年5月以權狀遺失為由補發系爭房屋權狀。

五、兩造未曾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

六、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107年8月前之貸款,均由原告支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洽購過程,業如前述,係由原告與前屋主江亞凡接洽、簽約、斡旋、看屋、付款、代書選擇、履保銀行選擇由原告主導,原告並以買主名義簽約,而被告係提供證件並於銀行對保程序簽名,而系爭房屋頭期款及107年8月前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清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則房屋買賣洽購流程暨頭期價款、前期貸款給付,均由原告為之,可徵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因登記名義而需提供證件並於對保程序簽名。

(二)復就系爭房屋權狀自購買後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管理費亦由原告支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權狀影本、翠亨村名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88至357頁)。觀之系爭房屋權狀登記日期、換發日期,可認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取得換發之權狀係由原告持有。而系爭房屋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31日、104年3月至105年2月間,均由原告出租,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間,固由被告名義出租,然係由原告以屋主名義收取押租保證金及第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而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間,亦係原告以「曾先生」名義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88至300頁),可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租,房屋使用管理費亦係原告繳納,而可推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洽購、支付貸款,僅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相關權狀保管、使用收益及必要之管理費用支付之義務,均由原告為之,從而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亦得推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遂由原告出資洽購、支付貸款云云,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以屋主名義出租使用收益並繳納管理費,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曾以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復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雖經被告抗辯係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由被告使用收益,然此已據原告提出臺銀帳戶存摺原本、印鑑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可徵原告係因實際使用帳戶,而取得帳戶存摺及印章。復就該帳戶內使用收益情形以判,該帳戶除用以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外,亦用以收受原告之父匯款、屢次購買基金之收益暨扣款,均可認原告有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使用收益情形,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後,租金均匯至該帳戶供原告使用。被告辯稱租金收益匯入該均由被告使用,然未能提出曾實際運用租金收益之相應證據以佐,均無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自107年8月兩造分居迄至111年4月間,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被告經通知後,仍拒絕支付貸款,如為兩造借名登記,實無由借名登記人頭支付貸款必要云云。然此經原告主張前已陸續匯款至該扣款帳戶,依照每月清償金額,可扣款至109年間,然因貸款金額變高,遂有餘額不足而未繳納,並非有意使被告負擔房貸等語,並以被告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48頁)。觀之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致於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日、102年5月30日、102年11月26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9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31日匯入或存入較大筆金額後,支應其他款項並逐月扣款,再匯入大筆金額,是系爭房屋貸款本非原告逐月支付,則原告主張因此於107年8月兩造分居,原告因與被告分居後,未注意前開帳戶餘額是否可供充足扣款,而由被告即系爭房屋貸款名義人繳納,並非全然無據,自難憑前情認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四)又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權狀、臺灣帳戶存摺原本及印鑑係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云云,然就原告未經同意取走前開物品,未曾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或侵占告訴。原告反於系爭房屋權狀遭原告申請補發,以系爭房屋權狀保管人之地位提起告訴,並就原告於107年8月3日提領臺銀帳戶內300萬元,主張係原告實際使用臺銀帳戶,提出侵占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均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使用收益情形,被告僅能略稱該帳戶部分金流係兩造共用,並非原告獨佔使用云云,然此已經原告提出持有之存摺原本、印鑑如前,並否認此情,被告未能具體特定如何使用臺銀帳戶內租金收益,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係被告所有一節可採。復就原告經被告通知仍拒絕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一情,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已證明其主導系爭房屋購買,負責出資頭期款及107年8月前貸款,並保管系爭房屋權狀,自行使用收益出租等節,被告就由原告使用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屋權狀等情,均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依據首揭說明,得推定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係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58號卷第27頁),是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先前買受、賣出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其餘房屋異動索引,並通知前開房屋出賣人買受人到院以佐歷來均由原告借名登記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業如前述。核與其餘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該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二 453 1517 162/15170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二 453-3 同上 同上建 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層數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 (平方公尺) 1999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114.34 114.64 全部 2035 同上地號 同上 共同使用部分 2277.15 123/10000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