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 告 陳○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告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的股東,陳振興原來是興纓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因為劉育柔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再於109年3月26日將興纓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為劉育柔。所以陳振興對劉育柔訴請返還出資額,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審理,並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劉育柔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興纓公司」。因為興纓公司的董事只有劉育柔、陳振興二人,而劉育柔已經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也沒有指定陳振興為代理人,而且沒有辦法董事互推,而興纓公司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應該要確認由何人管理或處分資產、日常營運或其他對外行為,以免損及股東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陳振興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為興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答辯: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在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董事即陳振興代理董事長職權。劉育柔迄今仍違法代表興纓公司,且目前相關登記形式上沒有辦法顯現劉育柔業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也沒有辦法從外觀上顯示出陳振興是興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因為劉育柔不願意交出相關帳冊、資料,讓興纓公司無法收取租金,也沒有辦法給付管理費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五、依上說明,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者,其董事長倘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該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院查:
(一)陳振興前於109年間,對劉育柔訴請返還出資額,由本院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審理,並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陳振興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劉育柔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劉育柔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劉育柔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85號裁定駁回抗告,但擔保金額提高為2,860,000元。陳振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所以陳振興提供擔保金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劉育柔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
(二)陳振興嗣於109年間聲請選任興纓公司臨時管理人,雖然經本院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聲請,陳振興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這二個裁定的理由都是認為興纓公司董事長劉育柔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後,還有另一名董事陳振興可以行使職權,沒有選任臨時管理人的必要,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然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陳振興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為興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是興纓公司目前可以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的董事陳振興並沒有否認原告的主張,而且依據本院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178號判決,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對興纓公司訴請給付管理費事件,也是列陳振興為興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也代表興纓公司委任律師到庭答辯,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足以證明陳振興已經經過本院三份裁判認定可以代理興櫻公司董事長行使職權,事實上陳振興也已經在代理興櫻公司董事長行使職權中。
(四)綜合以上事證,興纓公司董事長劉育柔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後,還有一位董事陳振興可以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因此原告擔任興纓公司股東的法律上之地位並沒有不安的狀態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的確認利益。至於陳振興主張劉育柔迄今仍違法代表興纓公司,不願意交出相關帳冊、資料部分,則分別屬於本院執行處依法裁罰事項;及業經陳振興代表興纓公司對劉育柔訴請返還帳冊,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審理在案,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併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