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5號原 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雪婷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陳希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客戶委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代辦費用人民幣(下同)51萬元,委託被告為原告生產之「Vigill私密沐浴露」(下稱系爭沐浴露)及「婦潔抑菌洗滌劑」取得中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期間自簽約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期滿未能取得系爭證書,被告將全額退還代辦費用。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給付代辦費30萬6,000元、5萬1,000元、5萬1,000元,共計40萬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因系爭沐浴露之成分無法達系爭證書之標準,而未取得系爭證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原告無須提出系爭沐浴露之配方供審核,亦無變更配方義務,故系爭沐浴露自始、客觀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經扣除被告已協助獲准證書之婦潔抑菌洗滌劑代辦費25萬5,000元後,尚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返還已付之代辦費15萬3,000元。退步言,倘為嗣後給付不能,亦因被告事前未查證系爭沐浴露之配方無法取得系爭證書、履約過程中亦未告知原告毋庸取得系爭證書即可在大陸銷售,被告並無取得系爭證書之專業能力,則亦可歸責於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賠償15萬3,000元;再退步言,系爭沐浴露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不可歸責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代辦費15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246條、第226條、第266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僅協助原告辦理報名、申請程序,不含系爭沐浴露成分研究、亦未保證取得系爭證書,且被告已履行諸多委任事務,系爭沐浴露未獲系爭證書,係因其中成分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若原告配合調整配方濃度仍可取得證書,自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適用。再者,原告不願調整,被告亦無從置喙,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沐浴露毋庸取得系爭證書,即得在大陸地區銷售,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均已知悉系爭沐浴露得以一般清潔沐浴產品為銷售,惟需取得系爭證書始能標榜抑菌功能,經原告考量後始委任被告申請系爭證書,故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民法第226條適用;且系爭沐浴露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之情形,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未違反強行規定,亦非嗣後、永久不能,故無民法第266條之適用;況被告為令系爭沐浴露能順利取得系爭證書,已協助辦理報名並排程送驗,所耗費之時間、勞力等成本,數倍於婦潔抑菌洗滌劑取得證書之花費,僅因原告不願更改系爭沐浴露中醋酸氯己定之濃度,始未能取得證書,被告所履行給付義務與原告之給付相當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系爭契約亦未就系爭沐浴露與婦潔抑菌洗滌劑區分報酬,原告亦未說明計算之理由或依據,請求返還15萬3,000元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代辦費為51萬元,委由被告為原告生產之系爭沐浴露及婦潔抑菌洗滌劑取得系爭證書。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給付代辦費30萬6,000元、5萬1,000元、5萬1,000元,共計40萬8,000元予被告。
(三)婦潔抑菌洗滌劑已於106年1月12日取得資格證書,故兩造同意扣除婦潔抑菌洗滌劑之代辦費25萬5,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15萬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3,000元?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委由被告為原告生產之系爭沐浴露、婦潔抑菌洗滌劑
取得「衛消進」字號之系爭證書,由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報名、論文撰寫、答辯論文,期間自簽約日起12個月,若未能取得系爭證書,被告全額退還代辦費不含已發生政府相關費用,原告於簽訂合約後為申請排定送驗時間後不得終止本合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無法退還等情,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所約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且依系爭契約費用及文件說明欄僅就婦潔抑菌洗滌劑之配方為約定,足見兩造未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沐浴露之產品配方,又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申請證書之進度(見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下稱前案訴卷第67頁),嗣於同年11月25、26日兩造繼續就系爭沐浴露其中關於殺菌之有效成分、濃度進行討論(見前案訴卷第83至89頁),原告更於104年10月14日表示同意安定性測試(見前案訴卷第91頁),佐以證人即原告管理部經理王家祥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申請證書前即知要送藥監局檢驗產品成分是否屬於消字號認可範圍,被告表示不改成分可能無法取得消字號證書時,原告並未決定取消,而係請被告繼續辦理,伊認為被告應自行與老師即大陸地區負責確認核可之人溝通,想辦法取得消字號證書,因被告表示差一點即可完成,如不繼續付款,老師不會確認核可;簽約1年後,於電話中有提及原契約所定12個月已屆至,但因作業仍在進行中,所以專注在如何盡快處理好等語(見前案訴卷第135至136頁、第140頁),則審酌前開約定及履約經過,足見被告受任代原告申請「衛消進」字號之系爭證書,兩造未就系爭沐浴露之成分如未達「衛消進」字號之審查標準時不得更改成分為特別約定,且嗣後仍持續就成分、濃度如何達審查標準為討論,堪認被告所辯:倘經原告配合變更成分,委任事務仍有履行可能等語為可採。故系爭沐浴露成分雖於締約時未達系爭證書要求之標準(詳後述),仍難認兩造自始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報酬,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15萬3,000元?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沐浴露係因其中有效成分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致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乙節,已生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前案判決反訴主張系爭沐浴露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係因其中成分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此為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調整產品之成分所致,依民法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請求原告給付尾款10萬2,000元本息,經認原告無變更系爭沐浴露配方之附隨義務,因認被告主張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顯無理由,進而駁回被告之反訴請求確定(即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稽。可知前案訴訟係以原告有無調整產品成分之附隨義務為主要爭點,且難認已將「系爭沐浴露係因其中有效成分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致無法取得系爭證書」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在前案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本院自得對兩造就無法取得系爭證書原因所為之辯論予以認定。
⒉經查,證人王家祥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申請證書前即知要送
藥監局檢驗產品成分是否屬於消字號認可範圍,且原告於被告表示不改成分可能無法取得消字號證書時,決定繼續辦理等語,且兩造以郵件持續就系爭沐浴露其中關於殺菌之有效成分、濃度進行討論等情,業如前揭(一)所述。再參以系爭沐浴露中有效成分醋酸氯己定,原告之產品說明書記載濃度為0.10%,然經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測結果,濃度僅為0.0115%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滬預研委消(2016)檢字第0019-1號檢驗報告、系爭沐浴露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為憑;再佐以被告所提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中所載需具消毒等功能等節亦與「衛消進」字號之文義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沐浴露成分無法達到系爭證書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綜上堪認系爭沐浴露因成分未達系爭證書要求消毒效果之標準,致迄今仍未能取得系爭證書。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前未查證系爭沐浴露之配方、履約過程中
亦未告知毋庸取得證書即可銷售,故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惟查,原告亦自承:兩造未約定被告需具取得系爭證書之經驗,伊僅基於信任及過往曾委由被告處理稅務事項而締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復參以被告於締約前即告稱:會諮詢相關單位是否有申辦可能性,或是有其他方法及管道?可能要花點時間,若有消息及困難,會再回報等語,原告則覆以:關於申請字號再勞煩您多幫忙了解途徑,感謝您,目前大陸市場相關產品申請字號如下:ABC洗液是消字號、令特適護理液是消字號、夏依洗液無發現登記任何字號、嬌妍護理液是妝字號,總結:所以總體來看應該是登記消字號比較普遍等語(見前案訴卷第39頁之電子郵件),足見原告於締約時,已知被告對檢驗標準及程序尚難確知,而需再為諮詢、於送件過程中持續補正,此亦可徵諸系爭契約中未就系爭沐浴露之產品配方為約定及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仍不斷更正、補充送件資料,均未見原告指摘與被告先前所述內容不符(見前案訴卷第33至97頁之電子郵件)等節甚明。故被告雖於履約過程中始告知系爭沐浴露之成分未符系爭證書要求消毒效果之標準,惟此節為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經原告衡量利益、風險後仍決意簽訂系爭契約,自無由僅因事後無法取得系爭證書,即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指締約過程中未告知可以其他字號銷售乙節,惟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及能否取得系爭證書均無涉,自不足執以作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3,000元?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266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沐浴露不符合系爭證書消毒效果之成分標準,業
如前述。而原告亦稱:伊無意變更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因上情而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委任事務。又原告委託被告協助輔導取得資格證書之項目包含系爭沐浴露及婦潔抑菌洗滌劑,並約定第1期款30萬6,000元於申請實驗室及文書準備送審費時給付、第2期款10萬2,000元於取得申請號掛件支付,第3期款10萬2,000元於取得衛消進字號時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其中婦潔抑菌洗滌劑已取得資格證書,至系爭沐浴露部分,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請原告提供企業標準文件、確認內容物成份是否達殺菌指標及列可消毒成份、詢問是否進行安定性測試,並送至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驗並取得檢驗報告等情,有電子郵件(見前案訴卷第49至97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則依前揭付款時程及約定委任事務內容,酌以被告已處理事務所占比例,堪認與其已受領之報酬相當,故原告請求返還15萬3,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6條、第226條、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