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余一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址經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887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尚應給付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及後續利率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另於94年3 月24日(按: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5年8 月14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以年金法按期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13.5% 固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6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8萬5,850 元,並應給付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沖償明細即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0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8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