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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振裕

張柳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起訴,而該契約十三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黃振裕)丙(訴外人施皓文)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柳枝)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五頁),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

八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滯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裕為以五年分期付款總價一百五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本金一百一十八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計算,自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如有任一期未按時清償,按實際遲延天數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延滯金,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利息,得請求全部分期債權)方式向訴外人施皓文買受納智捷LUXGEN廠牌、L91P/LD型式、公元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號、引擎/車身號碼G22TA009866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乃邀同被告張柳枝為連帶保證人,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由原告墊付現金價款一百一十八萬元予施皓文,施皓文則將前開對黃振裕之分期付款及買賣關係權利均讓與原告,黃振裕另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詎黃振裕僅繳納分期價款至第二十期、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繼續依約繳納,本金部分尚餘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未還,本件車輛亦迄未能尋得拍賣取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二、五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還價金本金部分餘額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還款明細、攤銷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一)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約定:「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壹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現金價壹佰壹拾捌萬元),分六十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每期應攤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X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自105年03月23日起至110年02月23日止,每月一付,期付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延滯金及借款手續費100元‧‧‧」;第五條約定:「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不受各期原訂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額或其他債務‧‧‧」(見卷第十五頁)。

(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既約定黃振裕如未按期清償期付款,原告得要求其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而黃振裕僅繳付分期款至第二十期、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前已述及,參諸黃振裕剩餘分期款總額為一百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期付款」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乘以「剩餘期數」四十期),則原告依此約款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未償本金計算之數額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惟由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為「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延滯金‧‧‧」,明揭係以「期付款」按遲延天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而各期期付款已含括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此由同條第一項所載計算公式即明,亦即該筆款項計算之基礎非以未還本金為限,尚包括各期之利息,且係約定在應收本金與利息之外,另行加收,參諸該約款文字為「延滯金」,而非「利息」或「遲延利息」,顯有意區別其性質與利息不同,加以該款項以黃振裕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為要件,本院認該約款所計收之「延滯金」性質為違約金,並非利息。

(四)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二條第五項「延滯金」之性質既為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原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是黃振裕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原告所受損害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一計算之利息,參酌我國現今金融行庫有擔保放款之貸款利率多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縱加計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或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整體利率仍低於百分之五,以及原告係以未償還本金為延滯金請求之計算基礎,未以期付款中之利息部分為計算基礎,本院認原告就黃振裕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所得請求之延滯金,以按未償還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在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振裕為以五年分期付款總價一百五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方式向訴外人施皓文買受本件車輛,邀同被告張柳枝為連帶保證人,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由原告墊付現金價款一百一十八萬元予施皓文,施皓文則將前開對黃振裕之分期付款及買賣關係權利均讓與原告,黃振裕僅繳納分期價款至第二十期、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繼續依約繳納,本金部分尚餘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未還,本件車輛亦迄未能尋得拍賣取償,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計收之「延滯金」性質為違約金,原告就黃振裕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所得請求之延滯金,以按未償還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二條第五項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延滯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