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1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蔡侑吟
謝良駿律師卓心雅律師被 告 邱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各編號「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欄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4,116元,及自如民國110年6月8日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各期短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9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1頁】,嗣於111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各編號「原告之請求內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屬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7地號土地、517-1地號土地、518-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未經原告同意遭人占用並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占有517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517-1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518-2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系爭房屋最遲至102年起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於102年發函請被告繳納先前積欠之補償金,同意被告分期繳納並於每月支付依當期適用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為反應營業用土地課稅稅率不同將造成原告多負擔稅賦,故於106年起改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並考量財政部先前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要求公股行庫應於109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減收租金百分之20,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短繳依原告不動產經營要點規定所計算之106年1月至110年5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61萬4,116元、110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8萬50元、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萬4,856元,被告亦應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前如附表編號4至7「原告之請求內容」欄所示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各編號「原告之請求內容」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治時期已存在,雖非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依憲法保障國民基本生活之意旨,應視同既已保存登記,又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邵希彥、陳慧瑩使用占有,嗣於102年時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已代邵希彥、陳慧瑩繳清97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從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不斷發函給被告,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契約,此即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認為原告要求繳納之費用太高,尤其於105年漲幅為百分之43.8,106年漲幅為百分之72.5,始未依原告之指示全額繳清,故仍以原先計算之數額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未經其同意遭人占用並興建系爭房屋,分別占有517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517-1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518-2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由被告自102年起由占有使用至今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期付款承諾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27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僅有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能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則上仍應先判斷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不斷發函給被告,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擁有使用權利,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係原告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駁回原告向該債務人請求未來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未就兩造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任何敘述,尚無法以此判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適法。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查,質之告訴代理人汪光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按指原告,下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已蓋好很久了,伊對於系爭房屋自40年10月2日起有用水紀錄沒有意見,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邱國勇使用,被告邱國勇已經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證人李維綱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陳慧瑩所有,告訴人公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慧瑩於90年多間就無償提供給被告邱國勇使用等語,核與被告邱國勇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邱國勇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邱國勇於民國90年間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初即明知屋主即被告陳慧瑩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故難認被告邱國勇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尚難遽論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國勇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嫌尚有未足。被告邱國勇則針對系爭土地無權使用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及分期付款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該案檢察官係以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證人李維綱之證述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陳慧瑩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且難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犯意,故認定被告不構成竊佔罪,然刑事犯罪係以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刑事法律條文所明定之構成要件為前提,相關事實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代表該行為不須負擔民事返還或賠償之責任,仍應以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件加以審酌,且前開處分書並未敘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任何契約,甚至表明被告已承諾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亦無法以此認定得以前開處分書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2年11月2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2005491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僅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並無提及兩造就此有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即無法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約定存在。綜上,本院尚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處分書、信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契約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即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處金華街旁,地處永康商圈、餐廳商店林立,鄰近有金華公園、永康公園、臺北市立圖書館龍安民眾閱覽室、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系爭房屋外觀為木造平房,並依內部擺設係作為營業使用,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百分之5計算為宜。
2.106年1月至110年5月之部分查517、517-1、518-2地號土地於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萬1,700元、12萬1,700元、12萬7,0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4,500元、11萬4,500元、11萬8,286元,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4,500元、11萬4,500元、11萬8,286元,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9,300元、11萬9,300元、12萬1,571元,110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9,300元、11萬9,300元、12萬1,571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至202頁),而系爭房屋占用517、517-1、51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0、71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6,142元【計算式:〈(12萬1,7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2萬1,7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2萬7,000元×71平方公尺)〉×0.8×5%÷12月=3萬6,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7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3,719元【計算式:〈(11萬4,5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萬4,5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1萬8,286元×71平方公尺)〉×0.8×5%÷12月=3萬3,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8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3,719元【計算式:〈(11萬4,5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萬4,5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1萬8,286元×71平方公尺)〉×0.8×5%÷12月=3萬3,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4,737元【計算式:〈(11萬9,3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萬9,3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2萬1,571元×71平方公尺)〉×0.8×5%÷12月=3萬4,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4,737元【計算式:〈(11萬9,3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萬9,3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2萬1,571元×71平方公尺)〉×0.8×5%÷12月=3萬4,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月至5月間已分別每月繳納補償金4萬5,177元、4萬2,150元、3萬1,416元、3萬1,416元、3萬1,41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補償金後,被告就106至107年已無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被告尚應再給付108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合計2萬7,636元【計算式:(3萬3,719元-3萬1,416元)×12月=2萬7,636元】、109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合計3萬9,852元【計算式:(3萬4,737元-3萬1,416元)×12月=3萬9,852元】、110年1月至5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合計3萬9,845元【計算式:(3萬4,737元-3萬1,416元)×5月=1萬6,605元】,合計為8萬4,093元(計算式:2萬7,636元+3萬9,852元+1萬6,605元=8萬4,093元)。
3.110年6月至同年10月之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4,73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已有繳納補償金3萬1,416元、3萬1,41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見本院卷第367頁),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補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110年6月至10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合計4萬5,315元(計算式:3萬4,737元/月×5月-3萬1,416元-3萬1,41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4萬5,315元)。
4.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4,73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1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7,030元【計算式:〈(12萬7,3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2萬7,3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2萬9,571元×71平方公尺)〉×0.8×5%÷12月=3萬7,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已有繳納補償金2萬1,84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見本院卷第367頁),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補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合計5萬6,150元(計算式:3萬4,737元×2月+3萬7,030元×2月-2萬1,84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2萬1,846元=5萬6,150元)。
5.111年3月至4月之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7,0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1年3月至111年4月間已有繳納補償金2萬1,846元、2萬1,846元(見本院卷第453頁),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補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4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合計3萬368元(計算式:3萬7,030元×2月-2萬1,846元-2萬1,846元=3萬368元)。
6.111年5月起之部分另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自108年起未給付原告全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使原告須透過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之,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尚未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必要。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7,0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萬7,030元。又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附表編號7「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計算式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然因系爭土地並非公有土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適用,故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礎,且本院業已敘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作為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比例,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之計算式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係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三狀係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7、45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110年5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8萬4,093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至110年10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4萬5,315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差額5萬6,150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7「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所對應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即如附表各編號「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之內容 本院准許之範圍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 106年1月 至 110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116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93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110年6月 至 110年10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15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5,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110年11月 至 111年2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5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111年3月 至 111年4月 被告應於111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436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8元,及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4月1日起,及其餘1萬5,184元自111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111年5月 至 111年6月 被告應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436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3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3萬7,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111年7月 至 111年12月 被告應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546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3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3萬7,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112年1月 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517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平方公尺)+(系爭517之1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10平方公尺)+(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71平方公尺)〉×6%÷12月】,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51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平方公尺)+(系爭517之1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平方公尺)+(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1平方公尺)〉×5%÷12月】,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