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6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是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4,093元、4萬5,315元、5萬6,150元、3萬368元、7萬4,060元、22萬2,180元,另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先前曾核定被上訴人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7,453元,扣除編號6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3萬3,276元(計算式:5萬5,546元/月×6月=33萬3,276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4,177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以申報地價(即非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及酌定比例為百分之5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本院准許之範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比值應為0.67(計算式:0.8×0.05/0.06=0.67),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30萬9,299元(計算式:195萬4,177元×0.67=130萬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82萬4,165元(計算式:8萬4,093元+4萬5,315元+5萬6,150元+3萬368元+7萬4,060元+22萬2,180元+130萬9,299元=182萬4,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