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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17號原 告 林紅瑛被 告 鄧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660,000元(本院卷第79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未於107年6月18日或11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0928門號電話)撥打被告實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0916門號電話)而為通話,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意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申告,誣指原告曾於4個月前(即約107年11月間)撥打45通電話恐嚇被告云云,而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嗣接續以同一誣告之意思,於108年3月至4月間具狀至臺北地檢署、於108年4月4日司法警察詢問及10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虛捏原告曾於107年6月18日,以0928門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16門號電話,告以「要黑衣人殺你」、「如果再跟簡政雄在一起,要黑道大哥來把你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言論,恐嚇被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對被告上述誣告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誣告罪。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甚至多次打電話辱罵原告,並致於108年4月至110年11月間,搭車自高雄至臺北出庭11次,支出交通費60,000元,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經診斷罹有疑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誣告行為。被告與原告之夫簡政雄沒有關係,訴外人張秀雲曾將電話借給4個人,打電話辱罵原告的聲音不是被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85頁)。

經查,被告曾於108年3月6日至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原告曾於107年11月間撥打45通電話恐嚇被告,並於108年3月至4月間具狀至臺北地檢署,及於108年4月4日司法警察詢問、10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曾於107年6月28日,以0928門號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916門號電話,在電話中辱罵其「臭雞巴」,稱其與原告之夫簡政雄有染,或以「要黑衣人殺你」、「如果再跟簡政雄在一起,要黑道大哥來把你殺死」等言論恐嚇被告,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被告親筆書寫之書狀、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13至75、81至8

3、94至96、102頁),而0916門號電話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間均無用戶使用等情,復有遠傳電信109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911006807號函文可證(參系爭刑事判決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有於107年6月18日或107年11月間撥打45通電話至被告所持用之0916門號電話,並於電話中恐嚇被告乙節為虛構不實。再參酌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可認定,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交通費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搭車自高雄至臺北出庭11次,受有交通費損害6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因被告誣告而於108年4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1次,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原告自高雄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交通費用,參酌司法院所頒訂「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以國光客運中興號、捷運之費用核計(本院卷第84頁),尚屬合理。而國光客運中興號自高雄站至臺北轉運站單趟票價490元,捷運自臺北車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在之中山站單趟票價為20元,有國光客運網站票價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自高雄市來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1次,所受交通費損害應為1,020元(計算式:(490+20)×2=1,020)。至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及109年訴字第681號刑事案件,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及於本件民事訴訟,以原告之身分到庭,因而支出之交通費,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已於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告終了,嗣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所生之相關費用,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無端往返高雄市至臺北市應訊,受有舟車勞頓等勞力時間費用之苦,致其平靜人生陷於司法訴訟之不安中,被告反復接續實施誣告行為,迄未表示歉意,且旁及司法機關,致生後續刑事及民事訴訟,亦導致原告受傳喚出庭十餘次,相關刑事案件迄未終結,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程度非輕,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外放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至109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20元(計算式:1,020+70,000=71,0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