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原 告 陳薇因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劉美君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李忠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忠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一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忠一如以新臺幣3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陳薇因於民國109年9月8日,經訴外人即仲介葉吉峰之居
間,以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向被告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告劉美君購買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原證1)。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特別約定:
賣方(即被告李忠一,下同)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原告,下同),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本院卷一第36頁)。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原證3)。仲介葉吉峰遂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
⒉詎被告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
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竊走,於翌日(13日)故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原證3),致買方受有無法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⑴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須於完稅前排除理清系爭抵押權;又依第6條第9款約定,應於稅單核下5日內排除理清,否則應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被告並未於稅單核下五日內(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即109年11月26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原證3)。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原證4)催告被告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原告再於11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保證專戶(原證7)。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已支付價金總額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遲延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2月11日),如屆最後期限賣方仍不能點交時,賣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被告自最後期限之次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算,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萬分之2,即1萬8千元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日,共174天,174日x1萬8千元/日=313萬2000元。)㈡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請求
被告李忠一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⒈懲罰性違約金:
同上㈠⑴,被告李忠一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約定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解除契約後,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李忠一請求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遲延違約金:
同上㈠⑵,被告李忠一未依約於最後期限109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點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李忠一請求自該日之次日109年12月12日起算,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萬分之2,按日計算共313萬2,000元遲延違約金。
二、被告劉美君辯解略以:⒈被告劉美君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第2款、第6條第9款、第9條第5款、第10條第1、3款請求被告劉美君與被告李忠一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無依據。
⒉被告劉美君僅是被告李忠一之代理人,行為之效果歸於本人
即被告李忠一,違約之責任仍僅由被告李忠一負責,與代理人無涉;且買賣雙方所衍生之責任,即依契約所定,其履行與否或依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涉及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顯無理由。
⒊系爭房地因為被告李忠一仍有債務要處理,且長年在美國,
所以委由被告劉美君代理出售,不料為債權人探知,債權人郭亦令強烈要求設定抵押,被告劉美君隻身在台,需照顧五名年幼之子女,為免意外,只能照辦,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給郭亦令後,仍將權狀交給代書廖惠嵐,此期間仍不斷與郭亦令協商,郭終於了解其能獲償,惟有等買賣完成取得價金,且郭亦令之債權僅二千多萬,寶舖建設之債權亦約二千多萬,系爭買賣若完成,足以清償所有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係不得已之舉。且郭亦令與寶舖建設之債務,被告已經皆協商完成,已經塗銷抵押或撤銷查封,目前系爭房地已無二人之抵押或查封,只有原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被證3)。
⒋依卷附匯豐銀行回函(本院卷一第369頁):陳薇因於109年11月間並無申貸資料,故無核准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買方如須以買賣標的申辦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借款及指定撥款,並同意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應同意辦理。原告因本身貸款之因素執意解約,其依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美君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忠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5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
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以滿足自己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竊走,並於翌日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148頁)。然被告2人以所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郭亦令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20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所為之物權行為,本得自由處分之,自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系爭房地本係被告所有,且斯時已登記被告劉美君名下,自難謂其取走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行為,況證人廖惠嵐亦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賣方有於109年11月19日將權狀送回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溢徵被告並無不法竊取之行為及犯意自明,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有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50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一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9款、第7
條第2款約定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完稅辦理過戶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李忠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本約簽訂後,乙方(賣方,即被告李
忠一,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提供設定抵押權,否則乙方應於完稅前排除理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繳稅、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五日內排除理清,若乙方逾15日仍未配合履行,經甲方(買方,即原告,下同)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⒉查本件被告未於稅單109年11月21日核下後五日內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行,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塗銷之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通知,並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即被告劉美君收受,然被告李忠一屆期仍未塗銷。原告再於11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雖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上開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依上開約定,應以110年6月4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10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以上開存證信函就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而有違約情事,而取得解除契約權,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既載明: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則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依雙方約定,尚需經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始生解除效力,惟上開被告違約情事,究否經上開最終催告、最終催告之期日等節,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當庭曉諭後,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業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之事證,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解除效力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既明定: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文義及體系上既以乙方違約致系爭契約解除作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系爭契約復未經最後催告而生解除效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請求被告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一未依約於最後期限109年12月11日辦
理系爭房地點交,依系爭契約9條第5款請求被告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31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2月11日)同時甲方(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查本件被告李忠一於最後點交期限109年12月11日,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及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抵押權未於期限內塗銷,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及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遲延點交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算,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萬分之2,即每日1萬8千元計算,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174日x1萬8千元/日=313萬2,000元。)。然參酌系爭契約乃雙務契約,雙方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就系爭房地點交同時,原告亦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然原告自承迄今僅給付價金3,600萬元,且係存入兩造約定之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內,則原告迄今就價金部分所受損害應僅屬該本金之利息,且劉美君雖曾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並曾經其他債權人為查封登記,然今已銷抵押及撤銷查封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1-396頁),是依本件違約情節觀之,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按日結算總價金萬分之2違約金1萬8,000元,仍屬過高,應減為按日以1,800元計算為適當,故上開174天遲延違約金經酌減後為31萬3,200元。
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8月1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發生效力日即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萬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忠一及被告劉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忠一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一負擔。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