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53號原 告 陳金源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陳秀玲
黃亭凱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秀玲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秀玲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玲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陳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陳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玲如各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假執行聲請之範圍包含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就第1、2項聲明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陳李寶妹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陳秀玲使用,詎被告陳秀玲自102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陳李寶妹遂於103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陳秀玲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復於103年7月11日再次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縱認被告陳秀玲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合法終止。陳李寶妹並於103年8月9日立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嗣陳李寶妹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業已終止,被告陳秀玲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90元。另被告黃志成、黃亭凱分別為被告陳秀玲之前配偶、長子,其等受被告陳秀玲指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占有輔助人,然因被告陳秀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成、黃亭凱將其等之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陳秀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秀玲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790元。
3.被告黃志成、黃亭凱應將其等之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坐落與系爭房屋相同門牌號碼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為陳李寶妹所有,陳李寶妹自75年間即將該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然該房屋於91年間遭逢331地震而損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重建,被告陳秀玲即於92年3月29日與陳李寶妹簽訂意向書,約定於重建完成後,由被告陳秀玲向陳李寶妹購買重建後之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於96年間完工,陳李寶妹自點交系爭房屋起,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無償使用,惟因系爭房屋遲未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陳秀玲遂於97年4月間主動向陳李寶妹提出願於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1萬2,000元,作為陳李寶妹未能取得土地價金之利息補貼與孝親費用,直至102年6月間,方因被告陳秀玲經濟困難才未再給付,迨至109年10月間,陳李寶妹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明知陳李寶妹生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長期無償
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實際上由被告陳秀玲、黃志成出資興建,縱經陳李寶妹於103年間訂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然至陳李寶妹往生期間,陳李寶妹及原告均無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知陳李寶妹及原告均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再者,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租金僅為每坪640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被告亦認每月每坪租金應以500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秀玲分別為陳李寶妹之子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李寶妹,嗣陳李寶妹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志成、黃亭凱分別為被告陳秀玲之前配偶、兒子,被告3人目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黃志成、黃亭凱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等事實,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頁、不公開卷第3頁、第9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3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陳秀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秀玲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玲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79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成、黃亭凱將其等之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則辯稱陳李寶妹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原告與被告陳秀玲之兄弟姊妹到庭為證人,而經詢問證人陳金義、陳秀珍、陳縈縈、陳秀慧後,考量該等證人對於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究係如何就租金數額達成合意乙節未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又其等均未直接參與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之締約過程,所述內容多半係聽聞契約一造單方之陳述而來,復無相關書面租約可資佐證,故尚難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之依據。
2.被告陳秀玲固不否認有按月支付陳李寶妹1萬2,000元至102年6月20日之事實,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由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於92年3月29日簽訂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雙方曾約定於系爭房屋重建完成,由被告陳秀玲向陳李寶妹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其中土地價款為300萬元,房屋重建基金由全體原住戶向臺北市銀行聯貸,並佐以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狀表示陳李寶妹與被告陳秀玲簽訂意向書,要求被告陳秀玲需每月給付1萬2,000元,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仍應以孝親費名義繼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房屋不論是否為陳李寶妹所有、是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秀玲均須以孝親費名義付款予陳李寶妹,故被告陳秀玲辯稱該1萬2,000元之款項係支付予陳李寶妹作為土地價金之利息補貼及孝親費用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據此即難認被告陳秀玲按月支付予陳李寶妹之1萬2,000元與其使用系爭房屋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就系爭房屋之契約性質核屬使用借貸關係。
3.而依原告所提出時代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1日時代法淑字第103061601、1030711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知陳李寶妹曾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陳秀玲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秀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陳李寶妹,雖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然前開律師函既已同時向被告陳秀玲表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參諸民法第42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意旨,可認貸與人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本即含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又被告陳秀玲並不否認有接獲上開律師函,並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1日對上開律師函做出回應(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71頁、第275頁),足見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被告陳秀玲收受陳李寶妹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律師函而終止,其後被告陳秀玲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不公開卷第25頁),縱然被告陳秀玲與陳李寶妹曾簽訂意向書,約定於系爭房屋重建完成,由被告陳秀玲向陳李寶妹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然被告陳秀玲未支付土地價款並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前,被告陳秀玲占有系爭房屋,即不能認具有正當權源。是以,被告陳秀玲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究竟有何正當權源,則其於與陳李寶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陳李寶妹生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長期無償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陳李寶妹業於103年間終止與被告陳秀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於110年3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12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秀玲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侵害被告權利為目的,且客觀上原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亦無顯不相當之情,自無悖於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秀玲並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巷道內,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4層,層次面積為70.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為23.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建號面積500.94平方公尺按權利範圍1/20計算所得),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參酌兩造分別提供之租屋網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及被告陳秀玲自陳前於75年至91年間向陳李寶妹承租同址重建前房屋之租金數額為1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以500元為適當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291頁),堪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得以被告陳秀玲未予爭執之每坪500元作為計算依據,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9.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0.41+23.58+25.047=119.037),經換算約為36坪(計算式:119.037×0.3025≒36),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計算式:500×36=1萬8,000),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玲自其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
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為反應轄區內人口實際居住狀況行政管理措施,故居住事實變動後,並不待被登記人申請或意思表示即可加以變更。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黃志成、黃亭凱應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倘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被告黃志成、黃亭凱仍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將被告黃志成、黃亭凱實際遷出之事實,申報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即可,尚無須藉由訴訟以達目的。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1項、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於主文第5項、第6項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