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74號原 告 尚莉淇被 告 黃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先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亦為1萬8,000元。詎被告未給付110年8月之租金,伊即向被告催繳,被告即已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決定承租至110年8月10日,伊亦即應允,故兩造已於該日合意終止契約。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仍須返還伊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21天的租金1萬2,000元,系爭房屋鑰匙因為無法聯絡到原告所以伊尚未交還,自110年8月11日起伊便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於110年8月10日左右自行破壞電力設備,後來台電人員有到場處理,復電後可能使系爭房屋內之電器設備繼續運轉,伊之後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9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亦為1萬8,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是否仍屬有效,且足以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
㈡、被告雖抗辯其居住至110年8月10日,之後就沒有繼續居住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0日後仍有電費之產生可能係屋內電器因復電之後繼續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知被告仍未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有電器設備置於系爭房屋內,是被告既仍持有鑰匙而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且未將其所有之物品如電器設備等完全自系爭房屋搬出,足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不因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影響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間租賃契約得於期前合意終止。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曾於110年8月7日傳訊稱:「我決定租到8月10日,請將剩餘費用12,000元退還至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即回覆:「水、電、瓦斯當面結,鑰匙也請返還,錢當面結算,我也必須看屋況」。再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368號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查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自臺北東園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
「本人承租北市○○街00巷0弄0號4樓並按台端『可以退錢不會扣錢』聲明,告知自110年8月10日起退租並要求同時返還剩餘費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逕匯至本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亦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方式,求圓滿終止租賃關係。惟台端接收上開訊息後即失聯未再回覆,致本人迄今被迫持續投注大量時間金錢保管租賃標的,嚴重侵害本人法益」(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第31頁),足徵兩造已以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達成於110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則應認系爭租約已無法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仍須返還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21天的租金1萬2,000元等語,然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租金返還義務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無涉,尚無礙本院就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㈣、從而,兩造間既已無系爭租約存在,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