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79號原 告 陳威名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母黃宇君均為訴外人徐金玉(已歿)之女,原告為徐金玉之外孫,黃宇君自幼失聰,原告先天性失聰,徐金玉為照顧失聰之原告及母親,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與33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嗣被告竟於民國102年2月4日擅自以原告印章、證件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徐金玉過世後,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信託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原告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物上請求權與物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當然亦不受擬制之合意管轄而變更。再者,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說明,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所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不因兩造間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而異;又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尚有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有研求餘地,但對本件為專屬管轄並無進一步爭執,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院雖曾就原告起訴是否需經法定代理之訴訟程序要件進行調查,惟原告意思能力為何,不僅涉及法定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亦為實體爭執,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