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3號原 告 王仰均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被 告 黃雅湞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並置頂,供不特定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對上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均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教
師,曾為同事關係(被告目前已非○○國中教職員),被告與其他○○國中老師於107年7月間私設一網路LINE群組(系爭LINE群組),群組中共有十人,群組成員均係○○國中教職員。
被告長期以來以負面文字。惡意於系爭LINE群組中霸凌原告,並以不雅文字毀損原告名譽。訴外人陳冠穎(亦曾為系爭LINE群組成員之一)於108年5月底向原告轉知被告行徑,並將LINE群組内容以手機當面展示給原告過目,原告始知遭被告以諸如「大混蛋」、「甲○○大混蛋」、「白目」等負面用語(下稱系爭言論)於系爭LINE群組辱罵,此經陳冠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9號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被告並曾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自承確有於系爭LINE群組陳稱「甲○○太白目了」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以負面用語惡意羞辱並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㈡被告因上開事件對原告充滿敵意並意欲報復,於108年7月23
日,明知原告先前遭前夫家暴於106年離婚後,心理上對前夫存在極大之陰影且感到戒慎恐懼,卻故意將原告贈與之原告與前夫結婚之婚禮謝卡,連同原告兒子製作之豆型紙鎮一併放置於同為○○國中教師之原告現任配偶蔡傳懿辦公桌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誤認係前夫至○○國中來放置此物,過往曾遭家暴毆打之回憶又再次浮現眼前,因而感到恐懼不安,且被告刻意將原告與前夫結婚時之婚禮謝卡放置於原告現任丈夫辦公桌上,顯有提醒原告現任丈夫「原告是曾離婚過的女人」之意,被告將原告曾離婚之事散佈於眾,侵害原告隱私,並足使原告受他人負面評價判斷,造成原告身心受辱,原告並因此產生憂慮、焦慮、恐慌等負面情緒,因此罹患適應障礙症,身心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涉及侵害原告名譽
權一事,原告雖引用陳冠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9號偵查程序中所述,然陳冠穎所述內容並無物證可佐,僅係陳冠穎主觀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名譽之行為。另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稱係於108年5月24日知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並未發現被告有以「大混蛋」、「甲○○大混蛋」辱罵原告之情,另「白目」係針對原告處理參訪及排課事宜不當行政事務之具體事件所為意見表達,並非有負面詆毀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或無由之謾罵,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22日始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因教師辦公室位置辯動,原告經受通知需清理物品空出位子
,卻屢未取走,因此被告於清理物品之際,將原告遺留物品、資料置於同為同仁之原告配偶蔡傳懿辦公桌上,以便歸還。原告與前夫之婚禮謝卡全校老師同事多人有之,被告歸還放置物品並非為提醒原告過往、散佈原告離婚或刻意提醒原告現任配偶原告曾離婚之事實,原告所指被告藉此報復、羞辱原告,均屬原告臆測之詞。況原告現任配偶當然知悉原告曾離婚乙事,且社會上離婚者非屬稀聞,客觀上曾經離婚不代表人格尊嚴及人格評價受貶損,名譽亦不會遭貶低。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22日放置物品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間,同為任職○○國中之教師。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某時於系爭LINE群組中以「甲○
○大混蛋」、「王仰鈞白目」等語辱罵原告,以及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將原告與其前夫之婚禮謝卡、豆型紙鎮放置在原告配偶蔡傳懿之○○國中角師休息辦公室桌上此貳二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㈢被告就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在個人臉書公開張貼「當時被告
直指我虛偽沒道德」、於109年2月5日在個人臉書公開張貼「畢竟如被告所言,我是沒道德偷看他人群組的無恥之徒」、於109年4月23日在個人臉書公開張貼「原來我跟蔡老師被被告跟黃稟方組長霸凌,就是因為我要得太多啊!」等文字,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3737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此節主張,殊不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被告系爭言論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承係於108年5月底經由陳冠穎轉知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原告告訴意旨亦稱知悉被告為系爭言論時間為108年5月24日某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遲至110年7月22日始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時效之抗辯,是不論原告此節主張是否為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應逕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經查,原告婚姻狀況屬原告個人資料,縱已為他人所知悉,
仍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兩造同屬○○國中之教師,辦公室距離相距不遠,被告可輕易將欲歸還物品置於原告桌上,然被告卻特意將原告前婚姻配偶所遺留物品置於後婚姻配偶辦公室桌上,其心誠屬可議。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與其前夫之結婚謝卡置於不特定人得往來出入之教師辦公室桌上,亦有故意將原告離婚、再婚之個人資料公開予第三人知悉之意,自屬侵犯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即隱私權,致原告需接受他人對其婚姻之評價而感到身心受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伊於108年12月22日為系爭行為且原告於同日知悉
,原告遲至110年7月22日始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之時間為108年7月26日,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一案偵查筆錄內容可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縱依本件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告訴意旨所載,被告為系爭行為之時間亦應為108年7月23日而非108年7月22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係於108年7月22日放置物品且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22日起算,即無可採。故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具體知悉被告系爭行為事實後,於11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
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破壞原告對個人資料不對外公開之合理期待,致原告隱私權受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