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94號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被 告 曹勝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