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25號原 告 李依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被 告 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第8295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桃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院,澎院110年度司執助第90號事件)(上開4個執行事件及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本院就系爭執行程序雖僅為受託法院性質,然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不存在(見士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固簽訂有民國109年11月3日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榮擬設立直銷公司(即嗣後成立之威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而直銷業需要講習訓練之場所,故於威購公司設立過程中,原告乃介紹被告及陳東榮投資訴外人林博文所經營之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開發)擬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開發建案。而於威購公司設立以前,尚無銀行帳戶可供被告及陳東榮投資,因此就由原告代為轉交被告、陳東榮之投資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20萬元予林博文,性質係屬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款項亦已悉數由原告轉交林博文。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訴外人駱文豪建議,如以投資方式,將須負擔較高之稅負,因此提議以借貸方式處理帳務。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謀虛偽情形,而應依同條第2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系爭契約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執系爭契約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因原告未異議而致支付命令確定,其債權仍不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對原告並
無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500萬元及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1月3日約定由被告貸與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支付月息1.5%予被告,並允諾於109年11月3日起4個月後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簽畢後,被告於同日即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匯款書上並載有匯款原因為「借貸」,兩造間顯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500萬元為威購公司投資林博文之投資款云云,然威購公司早已於109年9月24日設立登記,系爭契約應以威購公司、林博文名義簽立,而非以原告名義簽立,可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持系爭契約、109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
為證據向士院聲請對原告、林博文發支付命令,經士院於110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按:
即原告、林博文)應向債權人(按:即被告)連帶清償5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02頁)。
㈡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士院囑託本院、桃院、澎院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04頁)。
㈣原告在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04頁)。
㈤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不爭執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羿諺、
訴外人即朱羿諺配偶邱楊淵均在場(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至於其餘在場人士,兩造主張有所出入)。
㈥系爭契約之內容略以:「借貸合約書甲方:鷰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李依玲甲方與乙方今就借貸事宜,擬定以下協議,共同遵守。今乙方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乙方同意支付月息1.5%給予甲方,借款期間為四個月,特立此合約,雙方共同遵守。甲方: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李依玲...林博文連帶保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見士院卷第38頁)。
㈦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將500萬元匯入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待法律關係存在確立後,再由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乙情,
業已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38頁、本院卷第87頁)。依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所示之事實,佐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位確實載明「借貸」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已親自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旨明確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表示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同日收受被告交付50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就兩造間5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之簽訂,係因被告及陳東榮擬成立威購公司,威購公司需要講習處所,原告乃介紹被告及陳東榮投資林博文所經營之國瑞開發擬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開發建案。威購公司設立以前,尚無銀行帳戶可供被告及陳東榮投資,因此就由原告代為轉交被告、陳東榮之投資款各500萬元、420萬元予林博文,且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係因駱文豪之提議,若以投資方式,將負擔較高之稅賦,建議以借貸方式處理帳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96-299頁)。然:
⑴依被告提出之威購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威購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即已設立登記,系爭契約簽立及被告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之時點均係在109年11月3日,於109年11月3日之時點,威購公司早已設立,並無原告所述威購公司設立以前無銀行帳戶,被告將投資款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轉交予林博文之必要。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投資計畫,投資之對象為林博文,契約之主體及款項交付對象均應為林博文,而非原告,然觀之系爭契約(見士院卷第38頁),反係由原告擔任乙方即借用人,林博文擔任「連帶保證」,款項之交付亦係交付原告,而非交付林博文,已可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可信。
⑵原告雖又聲請證人林俊宏到院作證,證明所述上開投資計畫
,經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瑞開發之天母建案土地有400坪,這是陽明山管理局管控,因為林博文持有的建照興建日期過期,申請展延,順便他有規劃案出來,我跟駱文豪、邱楊淵、朱羿諺、原告就覺得這個地方很適合做威購公司將來的會所,這個案子總投資是土地1億6000萬、建物好像要6000到8000萬,威購公司已經收了4000萬來投資這個案子,來投資蓋會所,就有一定的獲利跟可以做會館,以供威購公司的幹部、會員在此聚會。後來駱文豪、邱楊淵、朱羿諺、陳東榮、原告及我就跟林博文討論獲利,林博文願意釋出天母建案獲利的15%作為分潤。系爭契約是因為天母建案獲利15%是以將近2億多的15%獲利,駱文豪、邱楊淵、朱羿諺、陳東榮及原告(代持)實際只有投資920萬,2億多的獲利15%可能會超過千萬,所以駱文豪就提議要用寫成借貸15%,這樣稅金就可以不用這麼重,因為之後是作成威購公司會館,威購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所以駱文豪提議,這份借貸就要由原告下去寫,實際借款是林博文,所以要請林博文背書,簽系爭契約來作帳就是因為稅金的問題,因為駱文豪說第一個這樣出帳很方便,第二個投資獲利太高15%,乾脆寫一個借貸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12、217-218頁),可見證人林俊宏將系爭契約為何簽訂、以何形式簽訂、簽訂之目的、簽約主體如何列,均指向由證人駱文豪提議、建議,然經質之證人駱文豪,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提議寫的,我忘記何時,地點在國瑞大樓裡面,原本林博文有提出用不動產(詳細地號、建號我忘記了)來邀請邱楊淵、朱羿諺參與投資,有講了一個利潤的比例,詳細投資比例內容我也忘記了,我也在現場,因為威購公司的錢就是朱羿諺在管理,朱羿諺說投資的話,她不明白內容是怎樣,所以她希望用借貸方式,所以才請我口述借貸合約書給她當範本,後來他們雙方是如何議定跟簽署我就不知道了,這件事情結束後我就已經從威購公司退股、離職了,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說的是投資還是借貸,我不清楚詳細的內容。林俊宏說系爭契約是因為我有提及稅務上的考量,並非確實,我是單純口述一個借貸合約書的範本提供給朱羿諺參考。關於林俊宏在本院審理中關於我的證述,首先當時林博文講的邀請威購公司投資金額是500萬,所以我不知道有2億多15%這件事,因為威購公司實際上有不會有2億這麼多的現金可以去參與投資或借款,所以更不會有稅會超過千萬這件事情,我沒有提議說要寫成借貸,是當時的朱羿諺是掌管被告財務的實際負責人,她說她聽不懂,所以才請我給她借貸的合約書範本,我沒有提議系爭契約以原告為當事人,也不知道怎麼會有投報率100%之事,我沒有說系爭契約被告不用簽名用印,這是簽約雙方的問題,我沒有這樣的權利去建議雙方,也沒有說過出帳比較方便或獲利太高15%,所以要簽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225-226頁),足見證人林俊宏與證人駱文豪兩人間就系爭契約為何簽訂、以何形式簽訂、簽訂之目的、簽約主體如何列等節,證述全然相左,證人林俊宏之證述,已難遽信。原告憑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顯有不足,難以逕信為真。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已悉數轉交林博文云云,並
提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影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支票號碼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支票票根及兌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3頁)。然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500萬元後,有將500萬元自個人名下帳戶轉匯至悅影公司名下帳戶之行為,及支票號碼SH0000000、票面金額110萬元;支票號碼SH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號碼S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業經兌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3張支票票款係由國瑞開發或林博文所兌現或實質收受,原告上開之事實,已無從認定屬實。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最終悉數交付至林博文乙節屬實,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收受款項後,如何處理、利用貸與之款項,本屬借用人之自由,本無法以原告收受款項後流向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⒋綜上,因被告業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
對原告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5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