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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27號原 告 高鴻華被 告 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被 告 李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4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