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34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愛蓮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楊雯齡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李悅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正文仁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確保系爭建案之興建、完工及銷售,共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伊及正文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信託登記,而系爭建案之興建資金,包括:(一)正文公司提供系爭建案之融資款、(二)伊與正文公司自行提供之資金及(三)伊與正文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所得,均作為信託財產而分別放入被告為正文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有資金暨融資款信託專戶(下稱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以及被告為伊與正文公司共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預售款信託專戶(下稱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並與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合稱系爭信託專戶)。嗣依被告於105年6月8日製作之信託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竟顯示系爭信託專戶帳號均已無餘額,且系爭結算報告所蓋用之伊印鑑章更與系爭信託契約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另依被告所製作之預售款信託專戶每日進出明細支出流向說明表(下稱系爭明細說明表),被告竟係於結算前1日即105年6月7日將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43萬2,920元悉數交付正文公司。被告未取得與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之同意書面,即結清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並將餘款全數交付正文公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有違,其管理信託財產顯有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亦違反信託本旨(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復拒絕提供相關支出明細及正文公司請款資料供伊查對,伊未能監督系爭信託專戶之管理情形,倘被告明知正文公司曾收受預售屋款項卻未依約撥入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任令正文公司浮報支出或提領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均將損及信託財產利益而應負受託人損害賠償責任(先、備位聲明第二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填補前開損害;如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伊與正文公司二人,則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伊與正文公司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43萬2,920元本息;2.被告應給付伊156萬7,080元本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43萬2,920元本息予伊及正文公司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156萬7,080元本息予伊及正文公司公同共有。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正文公司前就系爭建案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方式,委託伊辦理預售屋買賣履約擔保機制,而與伊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開立系爭信託專戶。嗣伊知悉原告代表人已由訂約時之訴外人馬之秦變更為李志偉,遂由伊員工即系爭信託契約承辦人羅依萍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樓之會址(下稱系爭會址)與李志偉會面辦理變更不動產信託委託人印鑑樣式,並經時任原告代表人之李志偉當日於印鑑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簽名確認,且由羅依萍覆核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文件其上之原告印鑑樣式無誤。伊復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及正文公司依變更後留存印鑑樣式用印完畢之結清專戶同意書(下稱系爭結清專戶同意書),遂依其等指示辦理銷戶,分別將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餘額43萬2,920元及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餘額279萬3,089元轉入正文公司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出具系爭明細說明表及系爭結算報告予原告及正文公司。被告辦理上開信託事務,均悉依原告及正文公司之書面指示,並無何違約或違反信託法受託人義務之處。原告對於其所用印之前述文件、李志偉於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所為簽名等真正性,前後說詞反覆,顯屬有疑。至於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則屬正文公司所有,原告依約對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並無任何權利,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伊處理系爭信託專戶事務有何違反義務之處等語,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信託專戶餘額或損害賠償。又公同共有關係非得任意由契約當事人創設,且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餘款分配已約明係分別返還、就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則係返還正文公司,原告備位以其與正文公司為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正文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及正文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由被告為原告及正文公司開立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另為正文公司開立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被告嗣於105年6月8日製作系爭明細說明表及系爭結算報告,將系爭信託專戶餘額(即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餘額43萬2,920元、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餘額279萬3,089元)悉數轉入正文公司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結清專戶同意書、系爭明細說明表及系爭結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1、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6-547、562、564、5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曾填具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被告未取得原告原留存印鑑用印之書面同意,即逕行結清系爭信託專戶並將餘款悉數交付正文公司,且未曾就系爭信託專戶歷次入帳及支出資料提供予其查對,任由正文公司違約不將預售款撥入或浮報費用支出,均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任人注意義務,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應賠償本件信託財產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書面同意即將系爭信託專戶餘款悉數撥付予正文公司之行為,違反契約約定及受託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1.查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二、信託資金管理信託部分:(一)信託資金限於本信託契約之目的而專款專用,並由丙方(按即被告)為甲(按即原告)、乙方(按即正文公司)開立預售款信託專戶(按即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及為乙方開立自有資金暨融資款信託專戶為管理…」;第9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二、信託資金部分:結算後信託專戶若有剩餘資金,扣除本契約所訂之甲、乙方各自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若有餘額應分別返還予甲、乙方;若有不足應由甲、乙方依應負擔部分各自補足」;第14條第4項、第14項約定:「四、丙方悉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甲、乙方之書面指示辦理,丙方就
甲、乙方提供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任,如因甲、乙方未及通知或提供之書面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致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甲、乙方應負一切法律上責任…十四、甲乙方同意以本信託契約書所留存印鑑,作為丙方憑以辦理本信託關係往來之印鑑式樣」(見本院卷第25、28、30、32頁),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約明於信託目的完成為結算時,原則上系爭信託專戶內之剩餘資金,就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部分應分別返還予原告及正文公司,就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部分則應返還予正文公司,且被告均係依原告及正文公司形式上按留存印鑑樣式所為之書面指示辦理信託事務。倘被告均係依上開方式而為辦理,自難有何違背契約或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可指。
2.查證人即系爭信託契約承辦人、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對保人羅依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105年5月19日拿空白的印鑑變更申請書前往系爭會址找李志偉辦理對保,是因為正文公司在這之前提供給我原告與正文公司的分屋協議(下稱系爭分屋協議),告知信託目的已達成要進行分屋,但該分屋協議上的原告大小章與留存印鑑章不符,正文公司就幫我約當時原告的負責人。我之前就知道李志偉是誰,當初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的時候他當場有說要加蓋一個他的小圓章(下稱系爭小圓章)。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左方委託人簽名欄是李志偉親簽,他有拿出身分證給我核對,協會當時也有出具李志偉的協會負責人證明文件,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右方原告大小章也是李志偉蓋的。因變更前留存的印鑑是三顆印章,但對保當時李志偉說他的圓章找不到、遺失了,我才會註記「變更前印鑑遺失小章壹顆」。至於系爭結清專戶同意書之內容,我會事先問客人銷戶金額要轉到何處,本件我跟正文公司說原告跟正文公司都要蓋章,先送給正文公司,回來的時候兩邊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383-385頁),並提供對保當時所檢核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扣繳單位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4-417頁),核羅依萍上開就當日對保之緣由及過程細節證述甚詳,過程流暢復與常理無違,可信性高,且與原告及正文公司於105年4月2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協議書(按即前述羅依萍證述中之系爭分屋協議)原告簽名欄位並無系爭小圓章蓋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3-244頁),又當時原告大小章理應放置於原告協會上鎖鐵櫃之內並責由協會人員呂慧瑾及孫蘭芳保管,李志偉要用章時則由其等拿大小章給李志偉使用,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上所蓋的大小章印文很像協會的章等情,亦據證人呂慧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378-379、381頁),李志偉更自承確曾為原告辦理過印鑑變更(見本院卷第619頁),雖原告前曾對羅依萍以其利用他人偽刻並盜蓋原告大小章於系爭信託契約往來文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然嗣迭遭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1、351-357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其上之原告大小章並非真正,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羅依萍於105年5月19日前往系爭會址會晤李志偉,於確認李志偉為當時原告負責人後,由李志偉蓋用原告變更前後之大小章並取消李志偉稱已遺失之系爭小圓章,再由李志偉確認署名於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之上等情,應屬非虛。而系爭結清專戶同意書其上之原告大小章印文,亦核與原告變更後印鑑一致(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依系爭結清專戶同意書之書面指示,將系爭信託專戶銷戶餘額轉入正文公司銀行帳戶,即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或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應就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銷戶餘額43萬2,920元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即非可取。
3.原告雖原不否認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其上李志偉之簽名為真正,惟主張於簽名當時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其餘欄位均係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已事先以電腦繕打「印鑑變更申請書」、「不動產信託委託人印鑑卡」、「戶名: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李志偉於簽名時自當知該文件簽署目的在於變更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留存印鑑樣式,衡情倘如無變更意思,其又何須無端簽名於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且原告大小章既難認有遭他人偽刻、盜蓋之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上原告變更前後之大小章印文,自當為李志偉等斯時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大小章之人所蓋用為是。原告以前詞否認有變更印鑑之意思,自非可取。
4.原告又主張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並未取消李志偉就系爭信託契約所原留存之系爭小圓章,系爭小圓章印文並屢屢出現於後續兩造相關文件之中,可見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前印鑑遺失小章壹顆」並非實情,應係羅依萍事後填載等語。惟系爭小圓章是否確有遺失之情,與原告當時申請變更印鑑樣式以遺失為理由取消系爭小圓章之留存樣式,仍屬二事,縱然系爭小圓章始終未曾遺失,被告依約仍依照原告於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之書面指示逕以變更後之原告大小章為準,仍難認與兩造契約約定有違。雖李志偉證稱其對銀行之往來文件均會蓋用系爭小圓章、未曾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0-621頁),然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且由被告收執正本1份之系爭分屋協議上,亦未經原告蓋用系爭小圓章(見本院卷第224頁),則李志偉前開證述自難遽信。原告復未就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遭羅依萍事後填載前述文字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之。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主張李志偉於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並非真正(見本院卷第621頁),然李志偉當日係證稱:我曾經為原告辦理過印鑑變更,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其上之李志偉簽名,很像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9頁),衡以兩造於本件所提系爭信託契約往來文件中並無他份印鑑變更申請書以觀,李志偉確曾以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為原告聲請變更印鑑一情,應堪認定,原告前後更易其詞並否認此情,並無實據,即難採信。
5.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辦理對保,並依蓋有原告變更後留存印鑑之系爭結清專戶同意書之書面指示結算系爭信託專戶銷戶結餘款,並無違背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應堪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依其書面指示即逕予匯入正文公司銀行帳戶之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結餘款43萬2,920元本息,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未提供系爭信託專戶相關入帳、支出明細表及正文公司請款資料供其查對,屬證明妨礙,可認有不當管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受損害等語,應非有據:
1.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迭次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建案買方繳納款項交付信託明細、正文公司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系爭信託專戶工程請款資料及建經公司工程查核報告,主張用以釐清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有無符合信託本旨等語。然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依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泛稱「若」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正文公司有收受系爭建案預售屋款卻未撥入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任令正文公司就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浮報工程費用支出,即屬違反信託受託人義務等主觀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565-56
6、593頁),卻始終未敘明被告有何不當管理信託財產之具體違約事實,衡情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2.次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請交付資料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信託專戶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正文公司所提供關於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等資訊、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與經被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查核之報告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認定被告前已依原告要求將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前述資料提供予原告,至於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則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目前持有該等資料為由,全部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益徵原告前開聲明證據為無據。至原告復主張因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及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依約均得作為支出系爭建案工程費用使用,倘任由正文公司以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支出工程費用,等同為正文公司省去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之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此情縱認屬實,惟系爭信託契約並未限制系爭建案工程支出僅得由系爭融資款信託帳戶支應,而係由「甲、乙方直接付款,或由丙方自信託專戶支付」(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參照),被告縱有多以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支應正文公司營建工程支出,亦與上開約定無違,難以遽謂被告有何違背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託專戶未盡注意義務,任令正文公司未依約將預售款撥入系爭預售款信託帳戶、浮報費用支出,致原告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應至少賠償156萬7,080元等語,尚非可採。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前述損害(即分別為43萬2,920元、156萬7,080元)給付予其及正文公司公同共有,與法尚有不合:
1.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受益人即原告及正文公司具體受益比例,於未經原告及正文公司合意拆分前,亦難推定應有部分為均等,故主張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即屬原告及正文公司公同共有等語。然依前述說明,公同共有關係僅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尚非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以法律行為成立,且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業已明確約定,如信託目的完成時系爭信託專戶仍有剩餘,應扣除原告及正文公司各自負擔之費用後「分別」返還(見本院卷第28頁),顯與公同共有之性質相異,原告復未舉證信託財產歸屬是否有由全體受益人公同共有之習慣存在,是原告備位以其與正文公司就信託剩餘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請求,亦於法無據,難以採取(因本院認依原告備位之主張,難認係公同共有債權,遂未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正文公司追加為原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43萬2,920元、156萬7,080元本息,備位聲明以其及正文公司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其及正文公司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