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38號原 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任劉玉春訴訟代理人 任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7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臺北市市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係原告所管理做為宿舍之用。上開建物之第5室,面積約58.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宿舍),原告於53年2月1日配借予當時為原告工友之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屬當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眷屬宿舍),被告於88年1月26日退休時,本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惟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宿舍種類已無「眷屬宿舍」,為解決退休人員之居住問題,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准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仍得續住眷屬宿舍,故被告退休後得續住系爭宿舍。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眷舍合法現住人受政府輔購住宅,則其居住問題業已解決,自應遷出眷舍。如仍繼續占住則屬無權占有。被告既曾申請88年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核貸戶,則其居住問題已經解決,依上開86年8 月7日函、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款、第4條,被告已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應將系爭宿舍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07年6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宿舍之借用關係,要求被告於收到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該函)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惟被告仍續占用系爭宿舍,至109年9月30日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0月18日至109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0,768元(依土地法第97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5%、房屋現值10%為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宿舍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曾申請88年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核貸戶,已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故原告於107年6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系爭宿舍,要求被告於收到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該函)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惟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始將系爭宿舍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營建署106年8月4日營署宅字第1060049506號函、原告107年6月7日北市建中總字第10730687300號函、原告107年下半年度市有宿(眷)舍訪查表、原告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於107年6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系爭宿舍,要求被告於收受該函(即107年7月17日)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始將系爭宿舍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至109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稱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宿舍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和平西路2段交叉口附近,於幹道上設有多路公車停靠站牌,且步行1公里之範圍內可至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台北植物園、南機場夜市、龍口市場、中正紀念堂捷運站,顯見交通往來便利;又幹道上商店林立,工商業亦屬繁榮,有系爭宿舍附近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宿舍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堪認原告所主張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所載「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建物:按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規定,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允當。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明文,故就系爭宿舍之土地部分(占用面積58.11平方公尺),依歷年公告地價(107年度每平方公尺為95,013元、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為96,761元,見本院卷第37頁)年息5%計算10
7 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3,311元;就系爭宿舍之建物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1
08 年度為38,2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年息10%計算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57元。以上合計550,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