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78號原 告 楊翠汝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林佑潔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友人建議以子女名義購屋可獲較低房貸利率,伊乃徵得大女兒即被告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辦理房屋貸款。依兩造於109年2月3日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詎110年1月間伊與配偶向被告表示有意處分系爭房地,被告竟改口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免多年積蓄所購房地化為烏有,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擔心伊長期居住澳洲,在臺灣無落腳處,基於疼惜女兒之心理而購置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房地自屬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101年3月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等情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置及管理使用,相關價金、房貸
、裝修款及稅款均由原告繳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貸款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工程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可佐(北司調卷第17至57頁、第65至68頁)。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被告與配偶在澳洲進行離婚案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澳洲法院認定為被告之婚姻財產,乃於109年2月3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載明「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件一)為甲方(即原告)於2012年3月1日所購買而為甲方所有,基於節稅及理財規劃等因素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乙方同意成為甲方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北司調字卷第59至63頁)。參酌系爭房地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出資購置、使用收益者皆為原告,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主要特徵相符,兩造並簽有正式書面確認彼此之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上說明,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事實,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云云,自應負提出反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簽署之目的僅用於取信澳洲法院,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蔡琇媛律師到庭。然查,該證人到庭,係證稱:伊是經由公證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希望伊根據這些文件,依照臺灣的法律來出具法律意見書;其說法是因為稅捐考量,所以當初將系爭房地買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在澳洲有離婚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所以需要出具借名登記的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在澳洲的訴訟中使用。就上開事項之辦理,伊只與原告聯繫過,原告未曾表示或透露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該證人未曾聽聞兩造間有何虛偽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情事,自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與其配偶林凱威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01萬3,000元、220萬元至被告帳戶,讓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第1、2期價款,上開匯款金額在101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内,足見其等係為規避贈與稅,而在免稅額之範圍内將價金匯至被告帳戶,讓被告支付第1、2期房屋價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逕稱華南銀行帳戶)繳付價金及房貸,其中第1、2期款分別為191萬元、193萬5,000元,由原告與林凱威先匯款201萬3,000元、2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繳納該第1、2期價金,其餘價款以房貸方式支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貸款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可稽(北司調卷第17至25頁),原告既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繳付價金及房貸,則原告與其配偶將第1、2期價金及預計繳納房貸之款項先行匯至被告帳戶,以供以被告名義繳付買賣價金,與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之繳款模式,尚屬相符,尚不能以上開款項恰好在贈與免稅額度内,即謂該款項係為規避贈與稅,更無從執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贈與關係,被告就其抗辯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復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
屬可採。兩造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要求乙方(即被告)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