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80號原 告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慕慈訴訟代理人 許逸宏
陳達德律師被 告 呂佳翰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當選為原告第15屆、第16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第17屆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又原告之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設備維修契約書、設備購買契約書及訴訟等文件資料,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擔任第15屆、第16屆之主委及第17屆副主委期間,該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未再當選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與原告相關之文件資料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實際持有附表所示文件,原告應先就伊實際上持有、占有附表所示文件為舉證證明。又伊係受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第17屆副主委,而非受原告委任,是原告與伊間並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伊應移交附表所示文件,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依該條項為主張,然附表所示文件究係有哪些係由第三人所受取並不明,原告亦未詳說其實,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伊擔任第15屆、第16屆主委期間,財務支出均經原告五位委員同意,再由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保全公司)記載並製作財務報表,並委請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劉天道會計師及監察委員黃鵬海查核,伊擔任主委及副主委期間之財務處理流程均合法、公開、透明。再依逸欣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收支憑證之保管係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而第15、16、18屆之財務委員均為訴外人趙碧玲,第17屆之財政委員為訴外人李榮坤,總幹事從第15屆至今,均由復興保全公司沈政榕組長兼任,是依系爭規約,收支憑證之保管,應由當屆財務委員趙碧玲監督沈政榕負責辦理,伊於擔任主委或副主委期間,均無保管收支憑證之職權或義務,且伊實際上亦從未持有保管收支憑證等財務資料。又管委會對於財務資料雖有移交義務,但保存年限法律並無明文,故可推知每屆管委會僅有移交義務,若已依法移交給次屆,次屆管委會並無法律依據主張前屆有保管財務資料義務,是移交給16屆、17屆、18屆之後即解除15屆、16屆、17屆之保管義務,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再者,伊於擔任管委會成員所召開之每次區權會,會後均將會議紀錄、簽到冊正本及當次會議之會議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備,其中103年3月16日報備之資料即含有第15屆及第16屆之移交清冊,105年5月13日報備之資料即含有第16屆及第17屆之移交清冊,而伊係第17屆副主委,依法本無移交義務,但因受第17屆主委謝慶宏委託執行主委職務,故於109年5月23日以第17屆副主委之身份與第18屆管委會成員辦理移交完成,並告知黃慕慈應向復興保全公司或都發局調取相關資料,然原告仍基於惡意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行徑實屬惡劣。另都發局早已於109年9月7日即函覆第18屆管委會,說明伊已移交相關文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同意解除列管,原告卻仍對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以濫訴之手段騷擾伊。
(三)就原告要求伊返還之文件,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已移交,附表編號4及5部分並非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應移交之文件,管委會既無義務移交,伊亦未持有任何「請款單/核銷申請單」,實無返還資料可言,且第17屆如前述亦已合法移交,是伊並無返還相關資料之義務。而就附表編號8之訴訟資料部分,此亦非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應移交之文件。逸欣大廈自102年5月開始迄今,均委託復興保全公司為逸欣大廈提供社區管理服務,管理服務其中有一項為帳務處理,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帳務管理費,復興保全公司既為有償提供服務,應有保存文件之義務,原告依法應向復興保全公司調取資料而非向未持有資料之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3日、103年3月8日、104年12月26日擔任原告第15屆、第16屆主委及第17屆副主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逸欣大廈第15屆至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6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5頁至第43頁)。又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8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辦理交接手續、於110年9月1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15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102年至109年間之社區文件資料,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移交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文件,僅編號1-5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依條文內容及意旨觀之,係在規定公共基金及與公共基金相關之帳冊、報表等物品之移交程序及拒絕移交時之處理。故與公共基金收支相關之文件、物品,自均屬上開條文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惟若與公共基金收支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訴請移交。
2、查附表所示編號1財務收支月報表、編號2日記簿、編號3分類帳、編號4、5之請款單/核銷申請單等文件,堪認與逸欣大廈公共基金之收支相關,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應移交之物品之一。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編號7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此乃該社區於102年至109年間之會議資料,內容固或繫關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然依逸欣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依理當已公告或以寄送方式告知全體住戶;至編號8之訴訟資料,難認與公共基金之收支有何直接關聯,是編號6-8部分,均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之物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移交附表編號6-8之文件,難認有據。是僅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應移交之文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前開文件均已依法完成移交,現均不在其持有當中,而附表編號6-8之文件,被告並未持有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就附表編號1-5文件部分:
(1)被告為逸欣大廈第15屆、第16屆主委、第17屆副主委,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收支憑證之保管、收支之記錄、分攤款項之計算、以及存款往來之核對等,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並隨時查核之或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委託妥適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欣逸大廈相關收支憑證之保管,其保管之人為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而非主委或副主委。
(2)另參知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天道於103年3月5日之函中記載其查核之首期「財務收支月報表」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至於102年4月30日以前之資金及財務狀況,並無憑證或帳冊等資料可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監委工作報告亦表示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102年3月3日至102年4月30日上屆即第14屆管委會未提供憑證資料,致監委無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逸欣大廈103年3月8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保全組長沈政榕於103年3月8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沈政榕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接任第十五屆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組長,前(第十四屆)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組長林典鋒並沒有將101年12月以前(14年間)之帳冊、會計/財務憑證及公文等移交給本人,確實無誤。惟恐口說無憑,特予聲明」(見北司調卷第57頁);而依第15屆及第16屆移交內容,其中就帳冊部分記載:「(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迄今尚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第十五屆管委會事先聲明,具實告知全體住戶,公告週知,以昭公信」(見北司調卷第61頁),且當日所製作移交清冊亦記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特予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因逸欣大廈第14屆管委會未辦理正式移交,致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本已有缺漏。
(3)於103年3月8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有授權2位住戶為監交人,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親筆簽署確認,再經由大會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再授權第15屆管委會全體委員(移交人)移交給第16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接收人),當場兩屆管委會委員們又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103年3月8日即日正式生效,亦有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405頁),足認第15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等文件予第16屆管委會委員。再參逸欣大廈於103年9月間參加臺北市103年度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活動,獲頒103年度模範社區「優等獎及最佳進步特色獎」,於評選標準中,即包括查核逸欣大廈之管理組織運作,包括財務(含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有獎狀、評選標準、評選照片、評選報告書、逸欣大廈102年6月份至103年7月份之收入支出明細表、收支月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60頁、第464頁至第468頁),亦可認逸欣大廈於斯時之相關會計帳冊之保管、登載,均符合相關規定,亦難認被告有何未將應移交之資料未移交之情形。
(4)至104年12月26日逸欣大廈104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副主委江伯伶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屆管委會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公共基金收支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歷屆/往例慣例、歷屆管委會決議及歷屆區大決議執行後,經執業會計師查帳收支、審核再依法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週知,以示透明、公信及公正。』」,而該次就現金帳目部分記載:「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1、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業已公告週知)。2、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3、住戶管理費欠繳累計表(詳附件: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認逸欣大廈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相關會計事項均有交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嗣逸欣大廈管委會105年1月6日即第16屆、第17屆移交清冊上「備註」欄記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特予聲明」,而該次移交之現金帳目中包括:「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從103年3月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3、住戶管理費欠繳累計表(詳附件: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有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470頁至第477頁)。另參前開第15屆、第16屆之移交清冊,均無任何移交內容與實際不符之記載,應認逸欣大廈第15屆、第16屆,均有就相關會計帳冊辦理移交。
(5)嗣被告於第17屆管委會係擔任副主委,依系爭規約本無保管附表編號1-5會計帳冊之責。而於109年5月23日就第17屆管委會移交予第18屆管委會時,亦有製作移交清冊,並經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慕慈、李旭修、財政委員趙碧玲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有移交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再參第17屆財政委員李榮坤到庭證稱:伊從104年12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擔任逸欣大廈管委會第17屆財務委員,中間因為有主委辭職,還有武漢肺炎,所以時間拉得比較久。105年1月6日,第16、17屆管委會有辦理移交,伊有在場,有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提示本院卷一第471 頁)就移交清冊內容記載一、印信。二、現金帳目:⒈存摺。⒉帳冊,其下又有⑴日記帳、⑵組長零用金、⑶收支明細表(103 年3 月至104 年12月22日)、⑷會計憑證,當天這些資料均有移交,移交資料是由復興保全的總經理賴彥勳帶過去。交接當天,由賴彥勳把要移交的清冊拿到現場,伊等是在一間怡客咖啡廳辦理移交,賴彥勳先跟16屆財務委員確認要移交的內容,賴彥勳有把帶過去的資料給16屆財務委員看,然後就交給17屆的財務委員,也就是伊,伊確認無誤,因為伊有檢查過,所以16屆交給17屆的內容是沒問題的。移交當時,其他的監委、主委都有在,都有聽到賴彥勳解說的內容,當天16屆委員跟17屆委員都有確認移交的內容沒有問題。移交完成後,是復興保全的賴彥勳還有其他的組長把資料送到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把資料送到管理室的過程伊有看到,因為伊住在逸欣大廈的1樓,所以當時伊有跟著賴彥勳一起走到B1管理室,有看到把資料放到管理室的公文櫃,之後伊就回到1 樓住處。…第17屆與18屆是在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伊有在第17、18屆移交清冊上簽名,當天移交的資料有會計憑證、收支明細表、日記帳、組長零用金、存摺,只有印章是在109年6月16日補上的。當天移交資料裡面有第17屆從105年1月至109年4月的請款單及核銷申請單,移交資料也是復興保全賴彥勳帶去現場。…109年5月23日當天賴彥勳所帶去的資料,不只有被證33這一份的資料,當時資料總共有兩個紙箱跟幾個手提袋裝著。109年5月23日當天,賴彥勳帶著這些移交的資料,賴彥勳先跟伊確認要移交的內容,然後就把這些資料給18屆的財務委員趙碧玲,並跟趙碧玲解說,解說之後就由18屆的委員在移交清冊上簽名,之後再由17屆委員簽名,完成整個移交簽名的手續,17屆委員確認之後,當時在場的17屆委員只有伊、甲○○、黃國平(鄭黎安的先生),伊等就先離開了。移交當天,17屆、18屆委員都有就移交資料的內容確認沒有問題才在移交清冊上面簽名。…105 年至109 年逸欣大廈的資料都是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興保全保管,復興保全是大樓的物業管理公司,因為大樓每個月有給復興保全4000元的記帳費,所以這些資料是由復興保全來保管跟作帳。在105 年之前,因為伊都在大陸做生意,所以沒有參與大樓管理事務,所以不清楚。…因為委員都很忙,都有個人的事業,沒有多餘的時間,像伊有時幾個月不在台灣,所以資料才會放在管理室保管。…第17、18屆移交當時,現場大約有八個人,17屆的委員在旁邊交談,而是由復興保全的人跟18屆的委員解說,解說的內容為何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5頁)。從李榮坤之證述可知,第17屆管委會委員,確有將相關資料移交予第18屆委員,且相關資料平日係由大樓之物業公司即復興保全公司保管,更可認被告並無保管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
(6)證人即第18屆財政委員趙碧玲雖到庭證稱:伊於109年4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任為逸欣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109年4月19日當天並沒有跟17屆委員辦理移交,是在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移交當時只有一本清冊,清冊裡面有律師費收據、存摺影印、還有一些訴訟資料。…移交當時並沒有現場逐一清點帳冊、憑證等資料,伊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只是簽名交接那一本清冊而已。…伊只知道102年至104年間,逸欣大廈的帳冊、憑證平時應該是放在主委或是經手人那裏,之後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趙碧玲雖證述於109年5月23日當天只有移交清冊該本資料,並無就其他帳冊、憑證逐一清點。然趙碧玲自承除第18屆財政委員外,前曾擔任過第15屆、第16屆財政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19頁),則趙碧玲對於移交程序、應清點之內容、財政委員應保管之文件等情,應知之甚詳,實難想像趙碧玲於第三度擔任財政委員時,會在相關帳冊未加清點之情況下,即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再參第18屆管委會委員雖於移交之次日即發表聲明書,聲明書中記載管委會需移交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資訊量龐大,需時間審閱、檢查,其內容之審閱,並非移交當日所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4頁),顯見第17屆管委會委員於移交時,確有移交數量龐大之資料予第18屆委員,非如趙碧玲所稱,109年5月23日當天僅有針對移交清冊該本清冊進行移交。且嗣後第18屆管委會於109年7月23日公告,表示清查結果,尚欠102年-104年之財務資料,及102年至109年之管委會開會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更足認第17屆管委會委員有交接至少105年至109年之財務資料,非如趙碧玲所稱109年5月23日當天僅有移交清冊該本資料。再參系爭規約所定,財務資料本非被告身為第17屆副主委應保管之文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逸欣大廈102年至104年之財務資料,確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是此部分趙碧玲之證述,尚難做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5文件之證據。
(7)另參證人即第18屆副主任委員李旭修到庭證述:王薰儀經區權會於109年4月19日選任為第18屆管委會委員,但王薰儀的委員職務均是由伊代理出席。109年4月19日區權會當日伊有在場,但當天第18屆委員並無與第17屆委員辦理移交,而是在109年5月23日有辦移交,但移交並不是很完整。當天有移交一本清冊,清冊內容大多都是存摺影本及會給律師的憑證還有請款單,及起訴書等訴訟資料。…109年5月23日跟第17屆辦理移交的會議,復興公司組長沈政榕有在場,但只有在場看。…109年5月23日當天就只有清冊,其他資料沒有看到。…後來105至109年的財務資料有找到,就是18屆主委去找17屆的甲○○,有拿到105到109年的財務資料,伊本人沒看到,是乙○○告訴伊的。…乙○○跟伊說102到104年沒看到,105年到109年有看到,但是105年12月到106年5月的財務是有遺漏的。至於是哪些財務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李旭修雖證述109年5月23日僅有交接移交清冊該本資料,然李旭修亦證述對於105年至109年財務資料之內容,是聽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轉述,對於有哪些財務資料內容並不清楚,足認李旭修對於109年5月23日移交時,究竟移交何部分財務資料、何部分未移交等情,均不知情,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5之財務資料,係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中,是此部分,亦難僅憑李旭修之證述,即認附表編號1-5文件,係由被告保管持有。
(8)綜合上述,依卷內之資料,可認逸欣大廈第15、16、17屆管委會間,均有依法將相關資料進行移交,至第17屆與第18屆管委會移交時,雖有部分帳冊資料缺漏,但原告未舉證缺漏之資料,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亦未舉證附表編號1-5之文件,現由被告保管持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5之文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3、就附表編號6-8文件部分:此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應移交之文件,已於前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保管持有附表編號6-8所示文件,且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8之內容,僅稱訴訟案件之相關資料,然此「相關資料」內容為何,未見原告指明,自難僅憑原告空泛之指述,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文件有返還予原告之責。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8所示文件,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8所示文件,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移交之文件,且原告復未舉證附表所示之文件,現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文件資料類別 日期(民國) 請求權 基礎 1 財務收支月報表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2 日記簿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0月 3 分類帳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0月 4 請款單/核銷申請單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 5 請款單/核銷申請單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6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102年3月4日至109年6月 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2~109年度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8 訴訟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9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5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北字第176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北字第359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090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50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37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92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1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05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6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8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