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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逸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佳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與上訴人相關之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而上開訴之聲明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次查,依上訴人111年9月1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文件資料類別 日期(民國) 請求權 基礎 1 財務收支月報表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2 日記簿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0月 3 分類帳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0月 4 請款單/核銷申請單 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 5 請款單/核銷申請單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6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102年3月4日至109年6月 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2~109年度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8 訴訟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9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5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北字第176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北字第359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090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50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37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92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1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05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6號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8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之相關資料

裁判案由:移交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