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93號原 告 劉睿彦被 告 劉00法定代理人 郜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信託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劉睿彥」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睿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