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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93號原 告 劉睿彥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劉00法定代理人 郜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信託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1211號、1214號及12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0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萬9,87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表哥,被告為郜00及劉00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00與郜00於98年10月調解離婚後,由郜00行使或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劉00則負擔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又劉00因擔心被告無人照顧,及其年邁母親劉王00之晚年,故於106年10月3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劉00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11地號、1214地號、121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000地號、487-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2/1萬)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伊名下,信託存續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35年6月1日止,而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孳息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皆為委託人劉00,惟倘委託人去世,其信託受益權及歸屬權均由被告繼承,以避免被告法定代理人郜00藉其身分任意揮霍其名下不動產,致劉王00及被告無法安穩生活。嗣劉00於107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伊為管理系爭信託財產,共計支出如附表1所示(除編號8、11、13外)之金額,並為被告代墊如附表2所示劉00之看護費、生活必需品費用、喪葬費用、信用卡等費用、電話費及被告之扶養費等款項共計21萬4,653元。

又伊雖受劉00之託,而為劉00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惟並無義務以自有財產給付附表1之信託財產所生相關費用,且如附表2所示之各筆款項,亦應由劉00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自委託人去世之日起,依信託財產價值(不動產公告現值)按年1%給付信託管理費,是其得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8、11、13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伊2萬9,876元(計算式:信託財產公告現值298萬7,600×1%=2萬9,876)。而本件原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僅於開立時存入1,000元,尚不足61萬8,098元,爰依信託契約4、9、12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0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萬9,8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至7、編號9至10及編號12所示金額部分: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信託受益人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信託

孳息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皆為委託人劉00。若委託人去世其受益權及歸屬權由000(即被告)繼承;及系爭契約12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必須支付之稅捐、費用,得由信託孳息中先抵付,倘若不足得向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支付,若拒或無法支付,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準此,則被告依約應負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貸款、規費,稅捐、及因處理信託事務涉訟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一切必要之費用,且於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上開費用應自委託人交予原告之信託財產孳息中扣除,倘不足以支應,即應由信託受益人另行支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日與劉00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劉00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信託存續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35年6月1日止,而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孳息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皆為委託人劉00,委託人去世後,其信託受益權及歸屬權均由被告繼承,且其為管理系爭不動產,共計支出如附表1所示(除編號8、11、13外)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公證書、存證信函、存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度訴字第4593號民事裁定及收據3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5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9至27、33至42頁及46至47頁、52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至7、編號9至10及編號12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8、11、13所示之信託管理費,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信託管理費2萬9,876元: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一、信託管理費:自委託人去世之日起,依信託財產價值(不動產為公告現值)按年百分之一,逐日計算信託管理費,每年底計收一次,以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為止。二、支付時點:每年底12月31日支付,若年度中信託終止則於終止日支付。」;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信託財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共計7筆,總價值為515萬5,761元,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11地號、1214地號、1214-1地號4筆不動產之價值計298萬7,600(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及歸屬權均應由被告繼承,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信託管理費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8、

11、13所示之信託管理費,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信託管理費2萬9,876元(計算式:298萬7,600×1%=2萬9,876),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金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多數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第三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2所示劉00之看護費、生活必需品費用、喪葬費用、信用卡費、電話費及被告之扶養費等款項共計21萬4,6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禮儀服務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無摺存款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及被告之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3至45頁、第48至第51頁及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劉00支付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劉00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示款項,自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98元(計算式:40萬4,445元+21萬4,653元-信託存摺存款1,000元=61萬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93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98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萬9,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說明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31日 房貸費用 原告代為給付信託財產新北市○○區○○段000○號、487及487-1地號(下合稱三重房地)土地貸款費用給聯邦商業銀行 2萬3,000元 2 107年8月23日 規費 原告代為給付信託財產電子謄本規費給桃園市政府 180元 3 107年8月29日 房貸費用 原告代為給付三重房地貸款費用給聯邦商業銀行 2萬3,000元 4 107年9月13日 房貸費用 原告代為給付三重房地貸款費用給聯邦商業銀行 2萬3,000元 5 107年10月22日 房貸費用、保費 原告代為給付三重房地貸款費用、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給聯邦商業銀行 2萬4,438元 6 107年11月30日 律師費 原告通知被告辦理信託財產繼承登記之存證信函律師費用 8,000元 7 107年12月2日 稅捐 原告代為給付三重房地地價稅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4,382元 8 107年12月31日 信託管理費 原告依信託契約應收取自劉00去世之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信託管理費(計算式:信託財產515萬5,761元×1%×166/365天=2萬3,448元) 2萬3,448元 9 108年9月1日 稅捐 原告因無力給付信託財產稅捐而遭強制執行 3,563元 10 108年10月7日 律師費、雜費 原告因被告就信託財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而委任律師之律師基本服務費及影印差旅等雜費 12萬5,000元 11 108年12月31日 信託管理費 原告依信託契約得收取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信託管理費(計算式:信託財產515萬5,761元×1%=5萬1,558元) 5萬1,558元 12 109年10月8日 律師費、雜費 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之一次開庭基本服務費及影印差旅等雜費 6萬5,000元 13 109年12月31日 信託管理費 原告依信託契約得收取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信託管理費(計算式:信託財產公告現值298萬7,600×1%=2萬9,876) 2萬9,876元 總計 40萬4,445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說明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9日 劉00看護費用 劉00住院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當其看護,並索取看護費用,此費用由原告代墊 1萬1,000元 2 107年7月9日 劉00必需品費用 劉00住院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當其看護,並索取必需品費用,此費用由原告代墊 7,000元 3 107年7月21日 劉00喪葬費用 原告因信託契約而代被告給付劉00喪葬費用 16萬7,700元 4 107年8月27日 被告扶養費 原告因信託契約給付被告扶養費 7,000元 5 107年8月27日 被告扶養費 原告因信託契約給付被告扶養費 7,000元 6 107年8月28日 劉00信用卡費 原告因信託契約而代被告清償劉00之信用卡違約金等費用 7,018元 7 107年9月14日 劉00電話費用 原告因信託契約而代被告給付劉00於107年8月之電話費 183元 8 107年10月22日 被告扶養費 原告因信託契約給付被告扶養費 7,000元 9 107年11月19日 劉00電話費用 原告因信託契約而代被告給付劉00於107年7月份電話費用 386元 10 107年11月19日 劉00電話費用 原告因信託契約而代被告給付劉00於107年9月份電話費用 183元 11 107年11月19日 劉00電話費用 原告因信託契約而代被告給付劉00於107年10月份電話費用 183元 總計 21萬4,653元

裁判案由:變更信託內容等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