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0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許昰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2月14日委由他人具狀表示因被告本人尚在中國大陸無法出庭等語。惟按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現確設籍首揭住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被告尚得委由他人提出書狀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而非屬不可避之事故,依據前揭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得延展辯論期日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108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截至110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2,455元(其中本金47萬9,391元、利息2萬3,059元、手續費5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