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被 告 洪苡心(原名:洪鑀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上載戶籍址業經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鑀芸(現改名為洪苡心)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0年4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5,079 元(含本金1 萬3,920 元、循環利息859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以及以年息15% 計算之循環利息,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未請求逾期2 個月至3 個月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8 年11月26日以線上申請、信用卡認證之方式,
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 年11月26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92% 機動計算(現計為8.71%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於110 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零星給付48
8 元、3 元,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09 年12月14日止,現仍積欠本金56萬7,939 元未為清償,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被告積欠原告本金部分共計58萬3,018 元,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與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84頁至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5,079 13,920 自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67,939 567,939 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計算之利息。 總計 583,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