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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26號原 告 林文聰被 告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當選,竟與其夫即曾擔任前任和平里里長之訴外人李彬基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虛構原告於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曾以不法手段領取經費一情,製作成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於107年11月15日起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另於同年月20日、21日刻意利用廣播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之不實內容,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致對原告之選情造成不良影響而敗選。被告明知系爭文宣內容涉及不實之負面造謠卻仍加以散布傳送,顯已破壞原告信譽,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到減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里長選舉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㈢被告應於系爭文宣加印「吳淑芬道歉啟事:

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及雙園街店家。㈣被告應將「這是不實事項文宣」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臉書30天。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及李彬基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加重誹謗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業遭駁回在案;另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民事訴訟,原告亦敗訴確定在案。參與選舉之人本就要準備選舉經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臉書貼文及廣播錄音檔,均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係於系爭文宣散發前才知悉,就廣播部分亦為他人轉告方得知,被告亦因此事與李彬基發生爭執,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及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與其夫即曾擔任前任和平里里長之訴外人李彬基,共同製作系爭文宣,虛構原告於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曾以不法手段領取經費一情,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並散發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另利用廣播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前揭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夫李彬基共同製作系爭文宣並散布等語

,然系爭文宣上製作者屬名為「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抗辯系爭文宣非伊所為,已屬有據;復參以李彬基於原告告訴被告、李彬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加重誹謗罪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系爭文宣為伊個人所製作,被告並無參與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難僅憑被告與李彬基2人為夫妻關係,即得推論被告為共同正犯,或對李彬基之行為提供助力、教唆,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彬基有為原告所指犯行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李彬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09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製作且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況查李彬基所為系爭文宣內容,乃係和平社區發展協會會務

運作與費用核銷之過程等與該里事務攸關之內容,自為和平里里民本當知曉,李彬基刊登於臉書、散發文宣或以廣播宣揚,自屬與公益有關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李彬基本於和平里里民身分,為全體成員之公共利益著想,提出系爭文宣對上開和平社區發展協會會務運作與費用核銷之過程事實加以質疑,難認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主觀上應無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故意,並無構成誹謗罪等情,並經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認定在案。從而,李彬基所為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縱認被告知悉系爭文宣之存在,或未阻止李彬基為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