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被 告 林思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3年6月17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為依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4月26日,其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110年7月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2萬332元(含本金17萬1,000元、已到期利息44萬9,332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37至49、6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